案件名称: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浦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浦刑初字第102号
所属地区:浦城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10公开日期:2014-11-05
当事人:胡某
案由:交通肇事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员工。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浦城县九牧镇往仙阳镇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1898KM+300M路段,其所驾车辆碰撞王某乙、蔡某,致王某乙当场死亡、蔡某轻伤。

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蔡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浦城县九牧镇往仙阳镇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1898KM+300M路段,遇路面作业人员王某乙、蔡某,被告人胡某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往左避让,但其所驾车辆前保险杠仍碰撞到王某乙,右后视镜碰刮到蔡某,致王某乙当场死亡、蔡某轻伤。

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蔡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卢某、王某丙、王某丁、被害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接警时间及报警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车辆、当事人等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该证在有效期限内;本案肇事车辆闽H×××××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案发时本证在检验有效期内。

4、委托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检验以及死者死因鉴定程序合法。

5、火化证和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乙已死亡,户口被注销。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2月28日21时53分在浦城县医院新大楼7楼被医务人员提取了的血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晚,王某乙在吴敦村仙楼竹制工艺品厂对面的路口附近被肇事车辆撞倒。

9、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19时20分左右,她走到吴墩竹器厂门口附近,看见有两个人拿铲子,一个人拿扫帚,在路面靠近中间黄线的位置上铲泥,尔后听到后面有声音其转过去看时,有个人坐在地上,有部皮卡车停在路上。

10、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晚7点多,他和王某乙及王某乙的儿子拿着扫帚和铲子在吴墩清理路面的泥巴,作业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后他被撞伤。

1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12、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伤者蔡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13、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转向系、行车制动系、前灯光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5km/h。

1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0mg/100ml。

1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蔡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碰撞情况及现场基本情况。

17、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无犯罪前科。

1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系投案自首。

19、调解笔录、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