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南京占一科技有限公司与桐庐领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杭桐商初字第1514号
所属地区:桐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16公开日期:2014-11-13
当事人:南京占一科技有限公司,桐庐领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南京占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重光。

委托代理人:王清义。

被告:桐庐领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应友。

原告南京占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领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桐庐领航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南京占一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至12月底,被告先后通过电话、传真向原告购买胶带等产品。

到目前为止,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收货方供货总计为52202.40元。

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在发货后60天内被告应付款。

但时至今日,被告只付款19752元,仍欠货款32450.40元。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5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南京占一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采购合同7份、快递单10份。

被告桐庐领航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胶带的业务关系。

期间,原告供给被告胶带计价款52202.4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197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

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领航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京占一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4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