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兰英。
原告陈正华。
原告陈正荣。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炯。
被告白颜兵。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
原告陈建和、潘兰英、陈正华、陈正荣和被告任炯、白颜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小朝、被告任炯及被告任炯、白颜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四原告均系受害人陈名才的近亲属。
2014年7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任炯驾驶轻型货车在仪征市马集镇祥瑞路中铁十四局水泥预制厂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陈名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陈名才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仪征市交警大队针对该事故出具事故分析意见,认为被告任炯在事故中责任较大。
被告白颜冰系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因陈名才在本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5411元、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建和)12008元(9607元/年×5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潘兰英)64046元(9607元/年×20年/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830864元。
现要求判令三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分析意见复印件1份;2、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1份、被告任炯机动车驾驶证1份;3、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4、仪征市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陈名才家庭关系证明1份、仪征市马集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原告与受害人陈名才亲属关系证明1份、陈名才兄弟姐妹关系证明1份;5、仪征市彩虹化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受害人陈名才生前工作情况证明1份;6、仪征市马集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陈名才死亡证明1份、仪征市马集镇卫生院、仪征市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7、陈名才火化证1份;8、仪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仪征市急救医疗站收费单1份、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7份、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
被告任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白颜冰是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我系被告白颜冰雇佣的驾驶员。
对事故责任,我方对仪征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分析意见有异议,认定我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我方最多与陈名才负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白颜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任炯系我方雇佣的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我方共计已经向原告方支付13.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方返还,其余意见与被告任炯相同。
被告任炯、被告白颜冰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任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应调取该起事故的卷宗,根据事实及卷宗载明情况进行认定。
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由于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不是发生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者险是基于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是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本院依职权向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事故发生现场照片5张、被告任炯询问笔录1份、事故现场示意图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任炯驾驶轻型货车在仪征市马集镇祥瑞路“中铁十四局”水泥预制厂内由北向南行驶,遇陈名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陈名才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陈名才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白颜冰,被告任炯系被告白颜冰雇佣的驾驶员。
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陈建和、潘兰英、陈正华、陈正荣分别系陈名才的父亲、妻子、儿子、女儿。
另查明,陈名才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对被告任炯所做询问笔录、交警部门出具的查询记录、仪征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轻型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纠纷。
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驾驶证照是能够驾驶机动车的准入资格要求,是对交通安全的基本保障,在驾驶机动车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驾驶人均应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本案中陈名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照在厂区内驾驶机动车,且在行驶中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因素之一;被告任炯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因素之一,故陈名才和被告任炯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擦大队出具的事故分析意见,因该分析意见系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初步分析意见并未综合考虑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因素,故本院对该事故分析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是在从事交通活动中发生事故,第三者因此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因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任炯系被告白颜冰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白颜冰承担赔偿责任。
因陕F×××××号轻型货车还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依据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对被告白颜冰应负责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医疗费25171.05元、丧葬费25639元、处理事故人员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建和)12008.75元(9607元/年×5年/4人)、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对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