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士仲破坏电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灯塔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灯刑初字第274号
所属地区:灯塔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17公开日期:2015-01-21
当事人:张士仲
案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灯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仲,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灯塔市沈旦镇大台村***号。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张士仲得知购买伪基站发送广告可以赚钱,便通过网络购买了伪基站相关设备。

被告人张士仲通过与□□市□□□三期和格力空调的商家联系,以每个商家每天300至500元的价格,利用伪基站为商家发送广告信息。

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士仲分5、6次驾驶车牌为辽k3885J的黑色长城H6越野车,将伪基站设备放到车上,向□□市□□街道及周边乡镇发送事先编辑好的广告信息,积累达40余万条,获利5000至6000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张士仲被□□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士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张士仲在网上和电视上看见伪基站的广告,得知伪基站发送广告可赚钱,便通过网络购买了伪基站相关设备和学会了连接方法,将伪基站组装放到自己驾驶的车上。

被告人张士仲通过与□□市□□□三期和格力空调的商家联系,以每个商家每天300至500元的价格,利用伪基站为商家往个人手机里发送广告信息。

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士仲分5、6次驾驶车牌为辽k3885J的黑色长城H6越野车,向灯塔市烟台街道及周边乡镇发送事先编辑好的广告信息,积累达40余万条,获利5000至6000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张士仲被灯塔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士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单××、高×、张×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镇□□村委会证实;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多次利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的非法无线电设备,向不特定用户发送大量广告信息,从中进行牟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士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念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士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处理。

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王树斌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臧木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