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乌达刑初字第00118号
所属地区:乌海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18公开日期:2014-12-01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受贿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达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乌海市乌达区乌兰淖尔镇民政助理、乌海市乌达区新达办事处爱民佳苑社区副主任,住乌海市乌达区。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东,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金共计25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胡晓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全部退赃,且被告人李某甲是事后受贿,和事前受贿应有区别。

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12月期间,时任乌海市乌达区乌兰淖尔镇民政助理的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负责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务便利,在为乌兰淖尔镇的村民办理低保时接受村民的请托为他们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请托人的贿金。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8、9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家中收受乌兰淖尔镇南村村民陈某某现金2000元,后使陈某某的母亲谢某某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

2、2009年或2010年夏天,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乌兰淖尔镇北村村民郝某某、薛某某、常某某托该村村长张某甲转交的现金3000元,后使郝某某的丈夫李某乙、薛某某、常某某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

3、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使应取消低保资格的乌兰淖尔镇北村村民常某乙继续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常某乙送给其的现金1000元。

4、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使乌兰淖尔镇北村村民何某某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某送给其的现金500元。

5、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乌兰淖尔镇北村村民郝某乙的儿子王某戊托王某甲送给其的现金300元。

后使郝某乙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

6、2010年秋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核乌兰淖尔镇北村低保时,收受乌兰淖尔镇北村村民王某丙委托王某甲送给其的现金1000元,并许诺让王某乙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

后王某丙的低保因故未能通过审核。

7、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乌兰淖尔镇南村村民吕某某、张某乙、屈某某委托该村村长方某某送给其的现金共6000元,另收受吕某某送给其的现金1000元。

后使三人的低保顺利通过审核。

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闻听张某乙等人在告状,遂通过方某某将7000元现金退还吕某某、张某乙、屈某某。

8、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核乌兰淖尔镇低保等级变动时,分别收受北村村民张某丙、王某丁、金某某现金各1000元,后应三人的请求将张某丙的妻子刘某某、王某丙及金某某的丈夫王某丁的低保由C类上调为B类。

9、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使应取消低保资格的乌兰淖尔镇北村村民张某丁继续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丁送给其的现金500元。

10、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使乌兰淖尔镇村民马某某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某送给其的现金500元。

11、2011年秋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核乌兰淖尔镇北村低保时,在其办公室收受乌兰淖尔镇北村村民高某某送给其的现金1000元,并许诺让高某某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

后高某某的低保因故未能通过审核。

12、2011年春天,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乌兰淖尔镇村民王某戊、杨某某夫妻二人户口合并,使杨某某取得低保户资格。

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请托人杨某某送给其的现金2000元。

13、2011年秋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核乌兰淖尔镇低保时,在其办公室收受乌兰淖尔镇村民郭某某送给其的现金2000元,并许诺让郭某某的两个女儿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

后因事未办成李某甲将2000元现金退还郭某某。

14、2011年夏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核乌兰淖尔镇低保时,先后收受乌兰淖尔镇居民崔某某及其母亲潘某某现金各1000元。

并许诺让崔某某的妻子陈某乙的低保申请顺利通过审核。

后因事未办成李某甲将2000元现金退还潘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乌海市乌达区乌兰淖尔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共乌达区委员会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级别确定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乌达区乌兰淖尔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谢某某、薛某某、杨某乙、常某乙、何某某、郝某乙、王某乙、吕某某、张某乙、屈某某、张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丁、马某某、王某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证人陈某某、郝某某、常某乙、何某某、王某戊、王某丙、吕某某、张某乙、屈某某、张某丙、王某丙、金某某、张某丁、马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崔某某、潘某某、薛某某、常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方某某、袁某某、张某戊、牛某某、闫某某、王某己、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