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章方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增荣、胡钟,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勤、刘国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文仙。
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小贷)诉被告徐建刚、丁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冠小贷的委托代理人陈增荣,被告徐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朱勤、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冠小贷诉称,被告徐建刚因流动资金困难于2012年11月9日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徐建刚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和违约责任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同时在该借款合同成立的当天,被告徐建刚的妻子丁文仙还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在上述被告借款手续办妥后的当天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该1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徐建刚的指定账户。
然被告徐建刚对该借款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1月20日外,之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付。
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6554元和逾期利息及复利(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从已逾期的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2014年7月18日为435天及293178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360354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东冠小贷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建刚为借款100万元与原告订立合同,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形成合意。
2、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徐建刚、丁文仙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文仙承诺对被告徐建刚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借款凭证及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将100万元借款已交付给被告徐建刚。
被告徐建刚辩称,其是东冠建设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徐建刚是应公司要求,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款项也是转给公司,故应追加东冠建设公司为被告;原告和东冠建设公司系同一股东名下控股的公司,为规避企业间的拆借,不属于真正的借款合同,被告徐建刚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徐建刚为主张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借款汇入徐建刚账户后又转至东冠建设公司。
2、交易回单九份,证明之前类似情形,从未出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情形。
被告丁文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丁文仙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被告徐建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有保证人赵某和东冠建设公司,可以反映借款为调配资金;证据2丁文仙与徐建刚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证据3资金流向真实性不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保证人,原告起诉谁以及被告徐建刚将借款交付给谁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徐建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徐建刚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被告丁文仙未到庭,放弃对被告徐建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被告徐建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徐建刚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被告徐建刚提供的证据1可以明确原告己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建刚,被告徐建刚将借款汇给谁是被告徐建刚对所借款项的支配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刚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始至2013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逾期还款罚息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等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徐建刚的农行账户。
同日,被告丁文仙作为被告徐建刚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确认对被告徐建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徐建刚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刚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