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系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司法局离岗职工。
被告额济纳旗普盛奥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
法定代表人杨常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怀成诉被告额济纳旗普盛奥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盛奥凯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万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普盛奥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成诉称,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预付10万元的购车款,以被告名义从阿拉善盟诚城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货运牵引车及挂车各两辆,购车目的是按照被告要求运输煤炭。
2012年5月,被告无运输任务,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车辆回购协议,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车辆加固费6万元,共计16万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及车辆加固费共计1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索要回购车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1.5万元。
被告普盛奥凯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可原告提交的回购车辆协议,两份协议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车款10万元,车辆加固费2.5万元,共计12.5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4月27日间已经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
因此,被告还应当给付的回购车款为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预付10万元的购车款,以被告名义从阿拉善盟诚城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货运牵引车及挂车各两辆,购车目的是按照被告要求运输煤炭。
2012年5月,被告无运输任务,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车辆回购协议,确认原告支出购车款10万元,车辆加固费6万元,共计16万元,经折旧评估,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及加固费共计12.5万元。
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4月27日间,被告已经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84910元。
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回购车款,产生交通费479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从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前来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参加庭审,产生交通费3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12月25日的《车辆回购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对于回购车辆的约定。
2、2012年7月25日、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4月27日的转账凭证3份,2012年8月13日的记账凭证1份,2012年12月17日的借条1份和2013年1月6日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回购车款84910元。
交通费票据9张,共计800元,证明原告为索要回购车款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
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回购原告的车辆,并支付原告回购车款12.5万元,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回购车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
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回购车款及加固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未到庭,但是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回购车款,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回购车款849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虽然主张被告给付的款项与回购车款无关,但未向法庭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回购车款40090元。
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回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回购车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计息期间应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回购车款之日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索要该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1.5万元的诉求。
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部分交通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法庭审核,确认原告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额济纳旗普盛奥凯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