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邹凤娟,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华山,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兰琴,大桥头16号。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包海根。
原告钟颖诉被告包兰琴、苏州工业园区鹏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清、人民陪审员费珊、徐家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颖的委托代理人万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兰琴、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颖诉称,其与被告包兰琴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包兰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有约定。
同日,被告鹏威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然而,原告依约向被告包兰琴发放借款后,被告包兰琴仅归还了本金110万元及2013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
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兰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4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24%的年利率支付);2、被告包兰琴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7550元;3、被告包兰琴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鹏威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包兰琴、鹏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颖(甲方)与被告包兰琴(乙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贰佰万元。
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三、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四、在借款期限内,乙方应按4.5%支付月利息。
逾期仍按4.5%支付月利息。
五、乙方应按期归还本息。
如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出违约金。
六、乙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公证等费用。
七、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八、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
在该合同尾部,原告钟颖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包兰琴在乙方处签名。
同日,原告钟颖(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鹏威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包兰琴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
第一条保证人的陈述与保证…某证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
第三条保证范围3.1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3.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第五条保证期间本保证合同2.1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
在该合同尾部,原告钟颖在乙方处签名,被告鹏威公司在甲方处盖章。
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钟颖向被告包兰琴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
2012年6月12日,包兰琴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钟颖的借款(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原告钟颖提交《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发票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钟颖委托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37550元。
关于借款本息归还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3年9月24日归还本金100万元、10万元;关于利息,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前一直以《借款合同》约定的4.5%月利率按月支付,其中,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在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以90万元为本金计算。
从2013年12月25日至今,被告未再归还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聘请律师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包兰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贷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亦未到庭就款项支付及归还情况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应认定原告诉请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承诺期限及时归还,因款项未按时还清,原告诉请要求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月利率为4.5%,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之前被告向原告超付部分可以折抵本金,经核算,截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2809元。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7550元,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鹏威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