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邓雪梅与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298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17公开日期:2014-12-13
当事人:邓雪梅,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298号原告邓雪梅。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勇。

委托代理人孙连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杨劼。

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雪梅诉被告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雪梅诉称,2013年10月21日13时50分,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赵某某驾驶沪FWXX**小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春路高科中路路口调头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6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赵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保险理赔之外的损失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险。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3时50分,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赵某某驾驶沪FWXX**小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春路高科中路路口调头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

原告先后至该院门诊3次,共发生医疗费2,339.7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660元、被告强生公司垫付679.70元。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5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期90日。

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沪FWXX**小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原告系四川省农村户籍。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门急诊病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赵某某系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

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339.7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急诊病历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护理费。

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60日、护理期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

3、误工费。

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鉴于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结合休息期120日,酌定误工费为7,280元。

4、交通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系四川省农村户籍,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XXX伤残,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衣物损失费。

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车辆损失费。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5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为凭,本院据此确认。

9、鉴定费。

原告发生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费。

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339.7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4,739.7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49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7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80%(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即1,600元,由被告强生出租车公司承担20%即400元。

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1,535.70元。

被告强生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400元,鉴于被告强生公司已垫付679.70元,故强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720.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