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覃悦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桂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浔刑初字第295号
所属地区:桂平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09公开日期:2014-11-05
当事人:覃某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农民。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在桂平市石龙镇东安街球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阿志”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没有车牌的飞肯牌男装摩托车。

经查,该车系冯土生于2013年10月30日在桂平市石龙镇卫生院内被盗的车辆。

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覃某处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失主冯土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情说明、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覃爱由、冯土生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