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浙江紫升电气有限公司、陈进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64号
所属地区:乐清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22公开日期:2014-12-03
当事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浙江紫升电气有限公司,陈进显,黄建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

负责人:冯丹平。

委托代理人:洪震。

被告:浙江紫升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海。

被告:陈进显。

被告:黄建海。

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告浙江紫升电气有限公司、陈进显、黄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紫升电气有限公司法代表人黄建海、被告黄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进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二自愿以其享有处分权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新村9幢207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一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额度100万元;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而后,被告二与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新村9幢207室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7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为8.4‰;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

约定: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三自愿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

现该贷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一至今尚有本金589999.8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未支付。

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二、被告三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589999.8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为4048.41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2.6‰,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止2014年2月4日止为33528.6元;逾期复利以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依法判令若被告一无法偿还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新村9幢207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的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还款记录、利息清单等证据。

被告浙江紫升电气有限公司、黄建海辩称,借款、担保属实,钱都是给被告陈进显用的,陈进显自愿以其享有的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新村9幢207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应先将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被告陈进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且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紫升电气有限公司应按期支付利息并于到期后足额归还借款本金。

然而,浙江紫升电气有限公司并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紫升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9999.89元、期内利息4048.41元及相应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进显、黄建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陈进显、黄建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紫升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陈进显自愿以其享有处分权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新村9幢207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浙江紫升电气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承担物的担保责任。

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陈进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