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建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东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建林,被告人财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建林诉称,2014年6月29日20时30分,赵某某(公民身份证号:××)驾驶鲁E×××××号小型客车沿东营市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耿井村村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其中原告车辆损坏严重。
事故发生后,鲁E×××××号小型车驾驶员赵某某现场弃车逃逸。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建林无责任。
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人财东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为原告鲁E×××××号客车提供保险服务,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为583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
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
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遭到被告拒绝。
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3500元、施救费860元,以上共计84360元。
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变更为80745元。
被告人财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经被告核定为80745元。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保险人)白建林为其家庭自用汽车鲁E×××××号客车投保财产险,被告同意承保并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双方在保险单中对各承保险种、责任限额、保险费、不计免赔等作了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3000元。
投保单所附的《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注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4年6月29日,案外人赵某某驾驶鲁E×××××号小型客车沿东营市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耿井村村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赵某某弃车逃逸。
该起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建林无责任。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鲁E×××××号车车辆维修费(即车辆损失)80745元。
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860元,以上共计816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收款收据和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建林与被告人财东营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应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致的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约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在被保险人无责时免赔的请求,系保险人对自己合同主要义务的限制,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时明确说明。
本案被告辩称在原告无责情形下免除赔偿责任,应证实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除在《损失保险条款》中特别标注了提示条款外,被告还要对该比例赔付条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