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学星与金辉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金民初字第1823号
所属地区:银川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13公开日期:2014-11-28
当事人:马学星,金辉均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马学星,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辉均,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马学星诉被告金辉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锟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学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初,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大地电厂工程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钢筋工。

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12月6日完成约定的劳务工作,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7524元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7524元及利息895元。

被告金辉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大地电厂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

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7524元未支付,并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7524元,并支付利息89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订立劳务合同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被告对劳务工作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证明尚欠劳务费7524元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24元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辉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学星支付劳务费7524元;二、驳回原告马学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辉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锟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