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岩峰。
原告杨春晖与被告霍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霍岩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11万元,并且定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于一个月之后归还。
当日,我分三笔向被告转款11万元。
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
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也同意还款,但我在借款的同时还将一辆车交给原告作抵押物,如果原告同意把车辆返还给我,我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用其大连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款,分三笔共计转入11万元。
被告收到该笔借款。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春晖借给霍岩峰的人民币11万元。
”至本案庭审时,被告认可未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收条、大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出借方有权随时主张权利。
故被告应将借款归还给原告。
虽然被告提出曾将一辆车作为抵押物交予原告,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50元,退回原告125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