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郑X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大民终字第71号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10-31公开日期:2014-12-17
当事人:nan
案由:nan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

法定代理人张姝婷(系郑××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李伟艳(系王××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2014)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的法定代理人张姝婷、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李伟艳、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在塔河五中院内,因原告王××与被告郑××开玩笑,被被告用刀捅伤,在塔河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发生医疗费946.49元,后在大兴安岭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诊断为原告左肾锐器伤,左侧季肋部两处锐器伤、高尿酸症,发生医疗费6,806.34元。

2014年2月19日出院后,到哈医大二院进行复查,发生门诊费222.00元。

原告主张其伤势可以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

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开玩笑,导致被告捅伤原告,造成原告左肾锐器伤,左侧季肋部两处锐器伤、高尿酸症,被告尚未成年,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74.83元、病历复印费21.50元、住宿费450.00元、订票费10.00元、交通费6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45.00元×1人)5,355.00元属于合理赔偿范围,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820.00元虽然没有票据,但被告认可,亦应当予以赔偿。

因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十级标准计算,应当按照标准给付即黑龙江省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20年×10%为35,5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按照119天×2013年度大兴安岭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283.00元计算为10,010.21元。

综上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当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为60,799.54元,原告主张的是60,662.76元,在庭审中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故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的总额为60,662.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郑××的法定监护人张姝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各项赔偿款60,662.76元;案件受理费1,317.00元由被告郑××的法定监护人张姝婷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郑××不服,请求撤销(2014)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郑××少赔偿被上诉人王××损失15,662.76元,郑××承担45,000.00元。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被上诉人王××提供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

证明被上诉人王××尿酸至今过高,因刀伤引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