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张启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平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叶季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广侠。
上诉人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和平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宣判后,凌云公司因不服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厂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平公司与凌云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铝型材合同,约定和平公司向凌云公司出售铝型材约200吨,金额约4860000元,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
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约定,凌云公司先期给予和平公司50万元资金额度的型材,凌云公司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超出50万元之外的全部型材货款;凌云公司提最后一批货(不含补料)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
如凌云逾期支付货款,凌云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按违约总款每日累计的千分之三作为罚金支付给和平公司。
合同签订后,凌云公司指定和平公司将铝型材送至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区福喜三路的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和平公司依约向凌云公司提供了铝型材,凌云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向和平公司出具对账单回执,写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型材买卖合同》及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情况,经凌云公司核实,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凌云公司尚欠和平公司货款共计1496043.8元,该回执有凌云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公章及张启胜的签字。
对账后,凌云公司支付和平公司货款200000元,余款1296043.8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合同中,凌云公司指定合同签署代表王哲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结算。
2011年11月7日,凌云公司书面告知和平公司其将银河SOHO项目部对账人由王哲改为郭海波,又于2012年4月12日授权张启胜、郭海波全权代表凌云公司办理与和平公司的相关业务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和平公司与凌云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和平公司按约定向凌云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且凌云公司已经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投入使用。
双方对货物价款已经进行了对账确认,凌云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后的欠款数额支付货款,故对和平公司要求凌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违约总款每日累计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和平公司自愿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平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1296043.8元。
并按照上述货款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北京和平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凌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凌云公司与和平公司之间未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和平公司主张的债权没有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所在地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和平公司答辩称,2013年3月31日凌云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凌云公司仍欠和平公司货款共计1496043.8元,因此双方已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最终结算;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和平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北京或武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凌云公司要求和平公司将货物送到原审法院所在地的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加工后凌云公司再用到工程中。
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凌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和平公司所主张的货款证据是否充分;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三、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如何调整。
关于和平公司所主张的货款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3月31日凌云公司为和平公司出具对账单,已经明白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凌云公司仍欠和平公司货款共计1496043.8元。
该对账单经凌云公司授权的张启胜签字确认,且有送货单及销售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凌云公司欠付和平公司货款的事实及欠付货款的金额。
对账后,凌云公司又给付和平公司200000元货款,故凌云公司实际欠和平公司货款的金额为1296043.8元。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所在地即大厂回族自治县,但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即涉案货物是应凌云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