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某诉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邑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大邑民初字第1223号
所属地区:大邑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22公开日期:2015-10-28
当事人:王某某,游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晓霞,大邑县安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燕春,系被告游某某之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霞、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7日在大邑县上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双方难以沟通。

2011年5月,原告双眼患白内障,几近失明,但被告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原告无奈一直寄居在女儿家中。

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2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已分居生活。

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游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分居三年期间,被告的工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

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12月17日,双方在大邑县上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婚后未生育子女。

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从201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有职工社保,养老金每月2691元。

原告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被告游某某购买了农村社保,被告游某某每月领取431.38元。

被告游某某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大邑县上安镇人民政府、蒲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成都市社会保险卡、农业银行存折,被告游某某社保银行帐户存折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本应珍惜重组的家庭,但双方却并不珍惜,导致意见各异无法沟通理解,且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