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庞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万源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万源民初字第1999号
所属地区:万源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23公开日期:2015-04-14
当事人: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庞明
案由:劳动争议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源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A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堰塘乡。

委托代理人张军,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庞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子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建城(口)万(源)快速公路通道工程后,将该工程的CW19合同段八台山隧道承包给李某某、张某丙。

2013年7月25日被告庞明在上述工地上班期间受伤,其认为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四川省万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5日四川省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案(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庞明与我单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因被告是李某某叫去上班的,被告庞明上班的情况又未向我单位报告,其也不在我单位领工资,故被告庞明受伤的责任应由李某某和张某丙承担,仲裁委裁决被告庞明与我单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四川省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人仲案(2014)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裁决内容:“申请人庞明与被申请人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5日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主要证实城口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为实施城(口)万(源)快速公路通道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CW19标段施工的投标并对项目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协议,时间:2012年11月30日。

4、民事纠纷调解意见书(复印件)。

主要证实2013年9月18日,李某某、张某丙、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八台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张某乙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对庞明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的项目部垫付2万元,此后有关事项按司法程序处理。

5、承诺书(复印件)。

主要证实张某丙、李某某对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城万快速公路通道CW19合同段八台山遂道消防系统隔离墙承包、施工结束并已结清所有工程款。

对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问题启动司法程序解决。

6、收条(复印件)一张。

内容:“收条今收到项目部垫付医药费壹万元整。

收款人:张某丙李某某2013年9月18日。

”7、八台山隧道消防系统隔离墙施工工程施工决算单(复印件)。

主要证实城(口)万(源)快速公路通道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毛聪与李某某、张某丙已就八台山隧道消防系统隔离墙施工工程结算完毕。

时间:2013年9月11日,施工队签字确认:李某某、张某丙,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李某某。

8、领(借)款申请单(复印件)五份。

主要证实张某丙、李某某2013年7月25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7日先后向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支材料款或工人工资共计45000元。

9、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城万快速公路通道CW19项目经理部2013年(7、8、9)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

主要证实张某丙、李某某及本案被告庞明均未在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资,不存在劳动关系。

10、证人邹某的证言(复印件)一份。

主要证实我是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城万快速通道八台山遂道负责机电安装的人员,我认识小包头张某丙、李某某,张某丙、李某某与我们单位签订了有关承包的劳动合同,他们主要做洞子里的消防隔离墙并亲自参加工程建设,施工材料和施工工具也是他们提供的。

我们单位只等施工完毕后验收,如验收合格就按约定的价格支付,我们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了。

张某丙、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将用工情况向我们单位报告,庞明受伤的事情我们不清楚。

我们工人的工资是每个月在财务处工资表中签字领取。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庞明辩称,2013年7月25日,我在城(口)万(源)快速公路CW19合同段八台山隧道从事电缆沟的修建工作,因受李某某的指派,我在去看沙(砌电缆沟用)的返回途中受伤。

城(口)万(源)快速路CW19合同段八台山隧道是由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原告单位已承认将上述工程CW19合同段八台山隧道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和张某丙,我于2013年7月25日当天在城万快速路CW19合同段八台山隧道务工的事实已经李某某、张某丙证实,原告单位虽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与原告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实被告身份信息。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各一份。

主要证实被告庞明于2013年7月25日在八台山隧道做活路时受伤,其所做的工程是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属于城万快速路CW19合同段。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主要证实2013年7月25日,庞明约了我、杨玖华等十一人到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城万快速公路CW19同段砌电缆沟,下午庞明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叫他到沙场看沙子,庞明给我打了个招呼后就骑摩托车走了的,后就得知庞明受伤了。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主要证实2013年7月25日,我们在同一个地方做活路,那天下午,庞明骑车去沙场看沙子,他走后不久,拉电线的工人来说我们的工友受了伤,我当时估计庞明出事了,随即跟张大鲜、张某甲等人到了出事地点,我看到人车在各在一边,庞明满身是血,后来120的车将庞明拉到万源去的,后来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主要证实2013年7月25日,我们(有我、杨开清、张某甲等十一人)到八台隧道砌电缆沟,下午做了一个多小时后,不晓得是哪个吼的庞明去看沙,庞明就骑摩托车去看沙子,我就在洞子内做活路,事后听蒋某某说庞明在去看沙子的途中受伤,我才晓得庞明受伤的情况。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主要证实我是八台乡副乡长,2013年9月份的样子,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庞明的亲属在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闹事,请求政府去协议一下。

接过电话后,我和何章才副乡长一起到该项目部才知道是他们是因为庞明受伤及工资的事情闹起来的。

在协调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庞明在八台山隧道做活路时受伤的情况后通过协调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相互还签了一个工资结算协议和民事调解协议。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主要证实庞明是李某某联系到八台山隧道城万快速公路CW19同同段做活路的,八台山隧道要完工时,须组织民工砌电缆沟,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一个负责人周毅就叫我和李某某找人砌电缆沟、我和李某某负责组织材料及相关管理。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主要证实2013年7月25日,我联系了庞明到八台山隧道做活路,主要工作就是砌电缆沟。

当天下午我叫庞明到沙场去看沙子要不要得(砌电缆沟用),当时我也不在工地上,回隧道时才晓得庞明骑摩托车到狮子岩看沙回来时受了伤;八台山隧道砌电缆沟的活路是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属于城万快速公路CW19合同段;我在上述工地务工,负责管理,庞明就是我联系去砌电缆沟的。

9、被告庞明的陈述。

主要证实2013年7月25日,我的邻居李某某叫我到城万快速公路CW19同段让我作为代班人同十几个工友一起砌电缆沟,当天下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沙场去看用于砌电缆沟的沙子要不要得,给张某甲打过招呼后,我就骑摩托车到狮子岩沙场看沙,在返回途中经过八台山隧道时被放在洞子中间的角架子撞倒受伤。

城万快速公路CW19同段是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我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