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北谷城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飞,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飞,居民。
被告肖修国,居民。
原告杨克义诉被告肖修国、肖飞、被告湖北谷城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克义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谷城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115号南苑鑫城2幢1楼未出售车库和谷城鑫银化工厂名下的位于谷城县西关街54号的土地、地上附着物予以查封,并由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克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湖北谷城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115号南苑鑫城2幢1楼未出售的车库和谷城鑫银化工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