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鸭绿江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昌吉,男,朝鲜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金贞淑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贞淑、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超、被告金昌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贞淑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运输两包货物,货物到达长白后,由被告金昌吉运送到大库,货物丢失一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托运合同2张,证明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承运了该货物;2、5月27日明细1张,证明我的货物价值3960元;3、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分货明细1张,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经分出去了;4、照片8张,证明这个货物都已经拉到大库了,2014年5月29日10点01分的那张照片上最前面的位置是原告的货,9点20分的这个照片上面显示最后面的位置的那件货是原告的。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负责把货物拉到长白,货物已经拉到长白了,货物交给我们员工了,不应当由我们赔偿。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请了证人金顺姬出庭作证。
证明将原告金贞淑的货物交给被告金昌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吉签订合同,被告金昌吉将货物丢失,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金昌吉辩称:我拉了3次,第一次拉了6件,第二次拉了3件,第三次拉了3件,一共拉了12件货,原告的两件货我拉到金风顺那里了,我把货物按着要求送到地点了,我不应当赔偿。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金昌吉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9日证明3张,证明这12件货交付给本人了;2、照片3张,证明其从物流公司拉了12件货,所有的货送到了大库。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货款3960元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金贞淑委托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从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运输两包货物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货物到达长白镇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吉在中转货物过程中,其中的一包货物丢失,经协商未果,原告金贞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金昌吉赔偿货物损失39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原告金贞淑委托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将两包货物从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运输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接受了货物,双方即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鈺物流商贸有限公司就有义务将货物运至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