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陆军、苏玉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滦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滦民初字第3673号
所属地区:滦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15公开日期:2014-12-01
当事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陆军,苏玉香,寇玉玲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师春潮。

被告:陆军。

被告:苏玉香。

被告:寇玉玲。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军、苏玉香、寇玉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陆军、苏玉香、寇玉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陆军、苏玉香夫妻以陆军名义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陆军从原告方承租了陕汽自卸车一台,被告寇玉玲为被告陆军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由于被告陆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142293.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依据《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陆军、苏玉香租赁的陕汽自卸车车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陆军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42293.78元;四、由被告陆军、苏玉香支付违约金139608.77元(确认履约保证金86000元归原告所有,另支付违约金53608.77元)五、被告陆军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六、被告寇玉玲对被告陆军、苏玉香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军未作答辩。

被告苏玉香未作答辩。

被告寇玉玲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陆军的指定和要求从吉林省大吉汽车贸易城有限公司购买了陕汽自卸车一台并出租给乙方陆军,租赁物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乙方陆军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465362.55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13000元,履约保证金为86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乙方陆军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陆军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陆军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6、丙方寇玉玲愿为乙方陆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二、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原、被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数额(即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

首期于2013年2月10日支付月租金15718.69元,其余22期依次每月第20日支付月租金15810.42元,最后一期租金101814.62元;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四、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到期租金142293.78元、未到期租金180866.72元;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86000元;证据六、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诉前向被告催告收到租金的情况。

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陆军与被告苏玉香系夫妻关系;证据八、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苏玉香作出承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应支付义务。

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陆军作为承租方(乙方)、寇玉玲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

甲乙丙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陆军,被告陆军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6000元,并预先交付了留购款1000元。

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陆军向原告交纳租金142202.05元,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2293.78元。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述称未能收回融资租赁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军、被告寇玉玲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陆军和被告寇玉玲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本案中因被告陆军未依照《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陆军给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

因原告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所交留购款1000元应属被告所有,该款可冲抵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

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陆军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陆军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陆军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出返还剩余价值的请求,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请确认履约保证金归其所有同时,又另诉请被告陆军赔偿违约金及其它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履约保证金补偿后尚有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被告陆军赔偿违约金及其它损失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陆军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

因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考虑到履约保证金全部归原告所有,履约保证金过分高于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6000元的80%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剩余部分冲抵到期未付租金。

被告苏玉香系被告陆军配偶,并作出财产共有承诺书,应与被告陆军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债务。

被告寇玉玲为被告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