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红刑初字第411号
所属地区:大庆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21公开日期:2014-12-25
当事人:庄某某
案由:盗窃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2013年3月2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无先期羁押)。

2014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批准逮捕。

次日执行。

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通过骗取被害人信任、趁被害人无防备之机,共计实施盗窃犯罪六起,盗窃手机、手表、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43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某谎称自己从单位出来没带手机和钥匙,借用柳某某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6元)打几个电话,庄某某趁柳某某不注意逃走,并于当日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至乘风庄某手机店,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起获并返还柳某某;2、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与宋某某在银浪火车站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庄某某谎称借用宋某某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8元)打电话,后佯装打电话离开宋某某视线并逃走,并于当日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至乘二村附近一手机店,该手机未被起获;3、2014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某谎称自己从单位出来匆忙没带手机和钱包,借用刘某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19元)打电话,又向刘某谎称其姥爷病重住院要去哈尔滨,骗取刘某现金人民币480元,并向刘某称自己穿的衣服少让刘某取件衣服借给自己,庄某某趁刘某上楼取衣服之机逃跑,并于当日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至乘二村庆客隆旁一手机店,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起获并返还刘某;4、2014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盛某某聊天,谎称自己刚从井队请假回来,忘记带钥匙也没带手机,只能在楼前等着,获得盛某某信任后,进入盛某某家中聊天,盗窃盛某某家中仿浪琴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元),并谎称借用盛某某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9元)打电话,后佯装到楼梯间打电话趁盛某某不备逃走,并于当日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至东湖庆客隆东侧一手机店,该手机被起获后返还给盛某某;5、2014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刘景某在刘景某大伯家卧室聊天,趁刘景某到别的房间吃饭之机,将屋内挎包里面一钱包内的900元盗走;6、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庄某某到大庆市红岗区红卫村与被害人商立某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庄某某谎称借用商立某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9元)给女朋友打电话,后佯装边打电话边去买烟离开商立某视线并逃走,并于当日以940元的价格在采油四厂一手机店门前卖给一陌生男子,该手机未被起获;综上,被告人庄某某共计实施盗窃犯罪六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433元。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庄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八百垧分局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庄某某出卖手机时使用的户籍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李进某、孙雪某、丁某龙、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某、刘某、宋某某、盛某某、商立某、刘景某的陈述;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庄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赃物部分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的缓刑部分,恢复执行本罪未执行刑期。

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实行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