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映红,居民。
原告林金生,居民。
原告林金莉,教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伦扬,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中医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49076062-6。
法定代表人陈自强,院长。
委托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仁光,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琴、林映红、林金生、林金莉与被告龙岩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伦扬,被告龙岩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邱能忠、王仁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琴、林映红、林金生、林金莉诉称,患者林信和系原告李素琴的丈夫,系原告林映红、林金生、林金莉的父亲。
2013年9月20日,因林信和胰头癌术后需要康复治疗到被告肿瘤科。
入院体格检查:神志清楚,精神疲乏,面色欠华,发育正常,营养不良,夜寝安,形体消瘦,门诊步行入院,自主体位,查体合作、语声清晰、呼吸平顺、舌红苔少色黄、脉促,全身皮肤黏膜无出血,无黄染,未触及节节或包快。
全身浅表淋巴结未触及肿大。
头颅无畸形,眼球无震颤、突出或凹陷,颈软,无抵抗,两侧对称颈静脉无充盈,颈动脉无异常搏动气管居中双侧呼吸运动对称,无奇脉,水冲脉无周围血管症。
腹平坦,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无腹壁静脉曲张等。
腹肌软无压痛、反跳痛,未扪及包块,脊柱正常活动度正常,无压痛或扣击痛,体重90斤。
被告查看后计划以中医治疗调理脾胃,一级护理。
2013年9月30日,为更好的治疗患者病情,被告对患者实施静脉置管术。
但被告医生没有静脉置管术经验,置管技术差,先由主任医生扎了两针但未成功,又由另一个医生扎两针仍未成功。
被告医生在扎第四针过程中误入患者动脉,血喷如柱,造成手术失败,导致患者动脉血管破裂,内脏出血,而且手术医生没有及时果断地采取有效结扎血管止血的措施。
2013年9月30日9时,患者进入手术室,于11时30分,护士搀扶患者出来时医生没有告知家属所发生的一切,也看不到医生出来。
患者到病房后,原告发现患者颈部还有一个针孔还在冒血,护士长看到后进行包扎止血。
当天下午,患者开始发高烧,气喘,心功能衰竭,不能进食,病情一天比一天恶化。
10月3日、4日两天,医生连续要求家属买好寿衣,把患者拉回家准备办理后事,在家属强烈要求下,医院勉强进行抢救。
10月5日13时左右,病人又全身抽搐,护士去叫医生,因为午休时间医生还没到现场救治。
原告对患者自行抢救后好不容易抢救过来。
此后,患者从未下过床,大小便完全不能自理,不能进食,生命垂危,一直靠呼吸机,心律检测,输液。
2013年11月14日,患者因救治无效心脏衰竭死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为患者诊疗和护理过程中其存在治疗方案、深静脉置管术失败、医疗风险分析不到位、向患者家属告知义务不到位、术后医嘱和护理不及时,手术医生业务不精通,对病人不负责任,导致患者生活无质量,精神颓废,大大缩短了患者的生命,剥夺了患者生命权利,使患者无法按照先前医生一系列的治疗方案进行治疗,直至导致患者死亡。
因为日夜护理病人,致使所有原告的工作事业生活都受到极大的影响,精神受到莫大的伤害。
患者突然变故给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均蒙受巨大的痛苦。
因此,以上所有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96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80550元、丧葬费22296.5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共计396872.5元。
被告龙岩市中医院辩称:一、本案患者为晚期胰腺癌,其死亡系其自身严重疾病自然发展所致。
本案患者林信和,男性,71岁,“胰头癌”患者,于2013年9月20日8:50入院。
于入院前7月余,患者出现反复左上腹部闷痛,伴皮肤黄、眼黄、尿黄等。
于入院前5月,其在龙岩市第一医院经行颅脑MRI检查发现“脑胶质瘤”,行“神经导航术中电生理监测左额颞顶开颅肿瘤切除+脑脊液瘘修补+颅骨成形术,”术后予“泰道”化疗,后转福州肿瘤医院行脑部相关放化疗。
患者入院前4月病情加剧,于福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行胰腺CT平扫+增强+MPR示“1、胃壁增厚并腹腔、腹膜后淋巴结肿大,建议超声胃镜检查;2、胰尾萎缩并胰管扩张与前相仿;3、腹膜增厚”,查PETCT考虑尾部恶性肿瘤,予以行经皮肝胆管穿刺引流术。
患者入院前2月出现腹痛加剧就诊福建省立医院,行“剖腹探查术”,手术探查诊断为“胰头癌,”无法切除,予以行“胆囊切除术、淋巴活检术、胆肠吻合术”,术后病理示“中分化胰癌”。
入院经检查发现合并有“肺部感染”,并且患者既往有“心房颤动”病史40余年。
综上,被告认为,患者经多家三甲医院确诊为晚期胰腺癌,同时患有脑胶质瘤、心房颤动等疾病,经多次手术及放化疗后,患者体质已经非常虚弱,营养不良,入院时合并由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因此患者最终的死亡系其自身严重病情自然发展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二、被告在本案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
患者系患癌症手术及放化疗后到被告医院住院,入院诊断:1、胰头癌术后,2、左颞部胶质瘤切除术后,3、心房颤动、新功能不全、新功能II-III级,4、陈旧性肺结核,5、电解质紊乱:低钾低氯血症,6、肺部感染。
建议行肺部CT检查,患者家属拒绝,入院后予中药扶正理气通腑,西医治疗予以强心、抗感染、营养支持等治疗,中医健脾益气,理气疏肝和胃,以图提高体质,增加免疫,延长生命,但患者入院后反复咳嗽、咳痰、气促等。
2013年9月30日,为减少频繁穿刺外周静脉的次数,减轻病人痛苦,应患者家属及其家属要求,予请麻醉科会诊行深静脉置管术,并将手术风险告知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
患者于2013年9月30日8:40离开病房,于8:55由手术室护士接入手术室,经术前准备监测各项生命征平稳后,于9:45取右侧锁骨上下部位穿刺,因患者癌症晚期,体质恶变,血管易变形、变脆等原因,共进行四次穿刺未能成功,每次约15-20分钟,约10:55分结束,放弃穿刺,术后观察20分钟后,各项生命征无异常,呼吸平顺,精神如常无诉不适,约11:15分由护士搀扶步行回病房。
2013年11月6日,患者病情加重出现嗜睡,考虑肿瘤晚期恶液质,器官功能严重减退可能,不排除头颅肿瘤复发或转移可能。
2013年11月14日凌晨,患者意识未好转,并出现末梢血氧饱和度下降,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患者呼吸心跳未恢复,宣告临床死亡。
上述医疗过程中,被告并无违反医疗常规和规范,不存在过错。
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医学依据。
1、为减少患者频繁穿刺外周静脉的次数,减少病人痛苦,应患者及其家属要求,予请麻醉科会诊后行深静脉置管术,手术有适应症无禁忌症,并且也将手术风险告知患者家属,并经同意、签字。
被告依规范对患者行静脉置管术未成功,但并未造成患者其他损害后果。
2013年10月2日,患者行CT复查并未出现家属所描述的所谓“血管破裂,内脏出血”、“血胸”、“气胸”的情况。
2、在本案医疗过程中,被告多次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下达病情危重通知书,说明患者死亡可能大,并且患者病情复杂、危重,也曾建议转院治疗,但患者家属拒绝转院治疗。
特别是在穿刺没有成功后,原告以此为借口,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家属拒绝缴费,不接受患者癌症晚期、多器官功能不全、病情危重的事实,不配合医院可能的治疗,但被告医院从人道主义出发,仍对患者尽可能提供医疗服务,及时对症处置。
四、本案患者从2013年9月20日入院到2013年11月14日死亡,住院55天,共产生医疗费用51009.59元,对此作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理应承担。
另外,被告为缓和纠纷于2013年11月28日暂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也理应返还给原告。
综上,被告在本案的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患者林信和的死亡为晚期胰腺癌病情危重的自然发展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患者林信和于1943年10月8日出生,系原告李素琴的丈夫,系原告林映红、林金生、林金莉的父亲。
2013年9月20日,患者林信和因胰头癌术后到被告龙岩市中医院肿瘤科康复治疗,入院时,被告龙岩市中医院初步中医诊断:癌病,脾虚气滞。
西医诊断:1)胰头癌术后;2)左颞部胶质瘤切除术后;3)心房颤动,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Ⅲ级;4)陈旧性肺结核;5)电解质紊乱:低钾低氮血症;6)肺部感染。
2013年9月30日,被告经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在局部麻醉下对患者行深静脉置管术。
手术前,被告向原告及其患者送达深静脉置管术知情同意书。
其中,手术潜在风险和对策中告知:1)……;2)血管损伤;3)穿刺部位血肿、皮下气肿;……;9)穿刺及置管失败等项。
患者知情选择中列出:我同意在操作中医生可以根据我的病情对预定的操作方式做出调整;我理解我的操作需要多位医生共同进行;我并未得到操作百分之百成功的许诺。
患者林信和及原告李素琴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
手术过程中,被告医生先行两次对患者行右锁骨下静脉穿刺,但未成功。
之后,被告换另一名医生继续操作穿刺手术,在第四次穿刺时,误入患者动脉,被告医生随即拔管,局部压迫止血,并停止手术,将患者送回病房。
之后,患者病情加重。
2013年11月14日凌晨,患者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
2014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患者林信和在被告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用51009.59元,患者预交17000元,尚欠被告医疗费用34009.59元。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
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申请鉴定内容:1)被告为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如被告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本院为此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2014年9月1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林信和患胰头癌,属于晚期胰头癌病人。
2)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上午为林信和行右侧深静脉置管术失败,术前手术操作风险评估不足,术中与患者家属告知、沟通不及时,存有过失。
但此项过失与林信和的死亡尚不构成因果关系。
3)被告在林信和2013年9月20日入院后,对林信和实施一系列对症治疗,经审阅病历材料,并未发现存在医疗过错。
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
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下列问题进一步分析说明:患者林信和患胰头癌经福建省立医院、福建肿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