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被告人韦祥安、韦云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望刑初字第00329号
所属地区:长沙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27公开日期:2015-03-17
当事人:韦祥安,韦云足
案由:盗窃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祥安,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7日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云足,男,1986年9月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2005年6月16日被广西省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祥安、韦云足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韦祥安、韦云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韦祥安、韦祥合(另案处理)、韦云足三人驾驶车辆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市滨江金座1栋XXX室,由韦祥合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韦云足用锡纸等开锁工具将门锁套开后,伙同被告人韦祥安一起入室盗得蓝色软极芙蓉王香烟一条。

经鉴定,被盗软极芙蓉王香烟价值540元。

三名被告人得手后,继续驾驶车辆窜至岳麓区西子园小区9栋XXX室,由韦祥合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韦云足用锡纸等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伙同被告人韦祥安一起入室盗得和天下香烟2条、黄金项链1条。

经鉴定,被盗和天下香烟价值1780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1031元。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且系主犯追究被告人韦祥安、韦云足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了判处被告人韦祥安、韦云足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祥安、韦云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珠宝购销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韦祥安、韦云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祥安、韦云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祥安、韦云足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韦祥安、韦云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祥安、韦云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祥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云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喻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柳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