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兰永义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工商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