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与黄容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马民初字第434号
所属地区: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15公开日期:2015-04-01
当事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黄容应,上海融钢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458166-2,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负责人廖俊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培卿、林武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容应,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上海融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容应。

被告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周伦景。

被告周伦景,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徐同珍,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阮香珊,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陈明汶,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赖思斌。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马江支行”)与被告黄容应、上海融钢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融钢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泰达公司”)、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广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武纬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马民保字第3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泰达公司作为乙方及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马中银零贷协2012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贷款,被告泰达公司为该借款人因此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为借款人和被告泰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一旦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泰达公司应当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的事件发生,原告向泰达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或“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或类似文件),而泰达公司未能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还款的,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应为借款人和泰达公司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作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泰达公司和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容应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马中营个投字027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容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该笔借款由原告划入被告指定的上海亿友钢材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第一次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872%(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被告黄容应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同日,被告融钢公司、泰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马中营个投保字第027-2、027-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融钢公司、泰达公司为被告黄容应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黄容应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000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取得债权。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容应每月应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并到期还本,但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黄容应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

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分别向被告黄容应、融钢公司、泰达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通知被告黄容应、融钢公司、泰达公司偿还逾期贷款本息;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泰达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被告泰达公司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发出《履行连带还款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连带还款义务已经产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上述通知书发出后,被告黄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0元,利息179.52元,罚息30757.59元,合计人民币510937.11元。

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容应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20000.00元、利息3420.48元、罚息115411.36元,合计1638831.84元。

2014年3月31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

被告徐同珍系被告周伦景的配偶、被告陈明汶系被告阮香珊的配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徐同珍应对被告周伦景的债务、被告陈明汶应对被告阮香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黄容应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被告黄容应承担。

被告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及融钢公司等应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款和第七条第2款及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容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20000.00元、利息3420.48元、罚息115411.36元,合计1638831.84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二)被告黄容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1049.00元;(三)被告上海融钢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阮香珊、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黄容应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徐同珍对被告周伦景的债务、被告陈明汶对被告阮香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五)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马中银零贷协2012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在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合作期限内,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贸的闽籍借款人提供借款,被告泰达公司为该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为该借款人和泰达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2012年马中营个投字027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容应之间存在20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

3、2012年马中营个投保字第027-2号《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融钢公司存在保证法律关系。

4、2012年马中广钢保字第027-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泰达公司存在保证法律关系。

5、《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黄容应指定的账户发放200万元贷款,依约履行贷款合同约定义务,依法取得了债权。

6、《贷款已还款明细单》,证明2013年7月10日贷款到期时,被告黄容应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及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容应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

7、编号为马中营催(2013)073号《还款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编号为马中营(2013)073-1号《还款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编号为MJDC2013034《要求代偿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编号为MJLD036《履行连带还款责任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因被告黄容应违约,原告通知被告黄容应、融钢公司、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广钢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偿还贷款本息。

8、被告周伦景、徐同珍的结婚证;被告阮香珊、陈明汶的结婚证,证明被告徐同珍系被告周伦景的配偶,应对被告周伦景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陈明汶系被告阮香珊的配偶,应对被告阮香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因各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请发生21049.00元的律师费,依约应由诸被告承担.10、被告黄容应、周伦景、徐同珍、阮香珊、陈明汶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前述被告主体资格。

11、被告上海融钢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广钢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前述被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各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容应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已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黄容应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黄容应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20000.00元、利息3420.48元、罚息115411.36元,合计1638831.84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经审查,原告关于贷款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故对原告前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49.00元,被告黄容应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被告泰达公司、周伦景、阮香珊和广钢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对被告黄容应在讼争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融钢公司亦应按照《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黄容应在讼争贷款合同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前述诸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容应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徐同珍、陈明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应对各自配偶周伦景、阮香珊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