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章军杰与刘通、张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沭华民初字第0535号
所属地区:沭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0-22公开日期:2015-03-30
当事人:章军杰,刘通,张春华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535号原告章军杰,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以亮。

被告刘通,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法延。

被告张春华,居民。

原告诉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亮、被告刘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军杰、被告刘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通签订建设���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刘通将位于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桑高路北侧厂房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价格按700元每平方米计算,施工面积按图纸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出正负零付工程总额的30%,第二层结束后再付工程款总额的30%,四层完工后付20%,四层结束后(在20日内)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

原告按被告所提供的图纸,施工面积共计6412.96平方米。

被告应付总工程款为4489072元。

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施工范围内没有完工部分洒水坡有内外墙涂料,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自行完成,应扣减对应工程款88280元。

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为1532100元,尚欠2868692元没有给付。

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68692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以2868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通辩称:与被告张春华系夫��关系。

原告诉称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该工程系刘通个人借款所建,与张春华无关。

原告主张实际工程量、总工程款不属实;原告所做工程未按图纸施工,至今还有水电、消防、防水、电梯、伸缩缝没有完成。

原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冲抵工程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验收。

对于剩余尾欠款项,以刘通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为准,剩余款项同意给付。

被告张春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无相关建筑资质。

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刘通将位于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标准化厂房发包给原告章军杰施工。

合同约定:面积约6000m2(以实际平方为准);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施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工程质量标准:按图纸(合格)和《中华人��共和国建筑法》及其有关法律、行政法律等;合同价格每平方700元;付款方式:出正负零付工程总额的30%,第二层结束后再付工程款总额的30%,四层完工后付20%,四层结束后(在20日内)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

次日,原告与被告刘通又签订一份《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约定工程面积:参照图纸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建房价格为7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基础全部完工付款30%,二层主体完工付款30%,封顶付款20%,验收结束后再付款,余款20%(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工程时间:2011年11月26日开工,工程合同期限为120天;质量要求:章军杰需按刘通提供的图纸施工……。

原告进行了约定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建筑面积为6388.50平方米。

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通出具关于尾欠工程结算单,载明:1.洒水坡117.8m2×50=5890元;2.内涂墙料6330m2×2.5×5.2=82390元,上述工程由我们自��安排做,其它尾欠工程仍然由章军杰做好,确保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总账,刘通。

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2012年4月,原告所建的涉案厂房的设计院、监理单位及原告对原告所建厂房进行初验,并指出存在问题。

原告就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涉案厂房监理单位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关于刘爱齐、刘通“2158”标准厂房初验整改情况证明,证明需整改部分(卫生间工程、蜂窝补面即内墙涂料、电梯口护栏已完工;伸缩缝盖板不在图纸范围,伸缩缝已留;三楼南立面靠窗户处插座已完成;窗户密封处理已完成)均于初验之日完成。

涉案厂房已交付刘通实际使用。

被告刘通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30100元。

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通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7张、欠条1张、江苏沭阳农业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已付原告3030100元,原告主张其中2012年9月29日江苏沭阳农业商业银行存款凭条载明的汇款200000元包含在2012年9月28日收条载明的款项之内,被告刘通对此予以否认。

原告章军杰与案外人周吉金共同到本院提交章军杰与刘通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刘通和章军杰厂房工程的协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四点,地点都市经典,有关问题协调如下:一、关于工程款甲、乙双方凭条据为准结账;二、工程尾欠没有结束(电梯、消防工程、防水卫生间等)(原来35万或30万)?待定?三、刘通提出房屋四楼承中梁断裂,质量有意见,章军杰同志提出质量问题,四楼按工程成本价我要,并要求西头楼一间给我,最后结账多退少补,双方没意见(共同楼梯),以上双方自作考虑,最后以乙方章军杰撤诉后正式签协议。

甲方刘通,乙方章军杰,证明人周吉金。

原告及被告刘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该协议第二条所载明的并非原告应做未做的工程,而是就涉案工程减少价款双方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刘通对于原告所建房屋提出主体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尾欠工程结算单、初验记录、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收据、欠条、江苏沭阳农业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江苏沭阳农业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图纸、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通将标准化厂房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刘通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原告所做的工程经初验虽然存在问题,但已于初验之日整改结束,并已交付被告刘通使用,被告刘通应参照双方约定承担付款义务。

原、被告提供的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图纸面积为6412.96平方米,被告刘通提供的图纸面积为6388.50平方米),本院结合设计部门周克宏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涉案工程的面积为6388.50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刘通于2012年3月就尾欠工程达成协议,该部分价款8828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冲减。

原告与被告刘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涉案工程款进行协调,双方草签协议中涉及工程尾欠工程价款方面的条款,虽然双方就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可以证实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建设情况减少价款进行商谈,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涉案工程减少价款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