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建国。
原告施振飞与被告郝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
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振飞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均为出租车司机。
被告以公司指标和家中急用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5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共计5万元整,被告收到上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2张书面借据,并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
之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让其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支付律师费等其他费用3,000元。
被告郝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借据2份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约定事项、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时间;上述证据,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其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郝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定于2012年6月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5月28日,被告郝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定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两张借据备注栏均约定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了还款期限,故被告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时还清欠款,显属不当,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振飞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