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生春。
被告:陈志军。
原告章云翔诉被告陈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章云翔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章云翔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章云翔为被告陈志军承包的胥高线工程某标段运送黄沙。
双方在年底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黄沙款32760元。
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货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2143.0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的损失2143.09元(按货款32760元,年利率6.56%计算),并赔偿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损失(按货款32760元,年利率6.56%计算)。
原告章云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军于2012年1月18日确认尚欠原告章云翔黄沙货款32760元的事实。
被告陈志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章云翔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志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章云翔和被告陈志军有黄沙买卖关系。
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32760元。
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志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欠章云翔黄沙款叁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军向原告章云翔购买黄沙的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黄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章云翔要求被告陈志军支付货款32760元,赔偿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的损失2143.09元(按货款32760元,年利率6.56%计算),并赔偿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损失(按货款32760元,年利率6.5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军支付原告章云翔货款3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章云翔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的损失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