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秀花,女,1935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有元,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48年3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协和医院退休干部。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友江,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交通局干部。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振宇,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该院血液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志旺、祁秀花、蔡有元、周丽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志旺、祁秀花之女、蔡有元之妻、周丽之母蔡友艳因鼻出血、牙龈出血等于2011年12月20日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疲、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功能异常、失血性贫血、感染性发热等,2012年1月19日出院。
2012年4月6日因血小板减少性紫疲、重度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腹腔积液再次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2012年4月8日出院。
出院后先后在唐山市传染病医院、北京佑安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5月29日蔡友艳在唐山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期间因肝脏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蔡友艳死亡后未做尸检。
四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起诉至本院,认为蔡友艳是因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严重不负责任,不断地违法违规错误治疗,将轻度肝病治成了不可逆转的肝硬化、肝衰竭而死亡。
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蔡友艳死亡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蔡友艳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且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蔡友艳的死亡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致使无法确定蔡友艳的死亡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原告负担。
蔡志旺、祁秀花、蔡有元、周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为患者蔡友艳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蔡友艳患有乙型肝炎,但被上诉人仍对其长期连续使用“强的松”、“地塞米松”长达三十天,导致患者体内大量乙肝病毒复制进而造成肝衰竭死亡,被上诉人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对患者死于肝衰竭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没有必要申请尸检,没有申请鉴定患者死亡与诊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在被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患者诊断正确,治疗方案没有违规及违法情形。
患者最初以血液病入院,用药治疗也是针对该病进行,不存在漏诊、用药错误。
二、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患者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上诉人认为患者的死亡是由于答辩人给其使用激素导致病人肝衰竭死亡的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新编药物学规定及激素类药物的说明书均没有提及对慢性乙型肝炎患者有使用禁忌。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蔡友艳因鼻出血、牙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