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又名五的),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4月24日被本院撤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3,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6,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7,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2,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
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5,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2、王某某5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2、王某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外甥崔帅帅与崔某某的儿子崔少谦打架一事,纠集被告人王某某3、王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2、王某某5手持砖块、木棍等工具闯入内黄县宋村乡屯东村崔某某家中,砸毁崔某某家中洗衣机等财物,损坏价值490元。
被告人王某某6手持砖头和木棍将被害人连某、崔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王某某3、王某某7、王某某2、王某某5也分别手持砖块、木棍朝被害人崔某、连某的身上乱打。
致使被害人崔某额顶部至左顶部有一7.5cm裂创、出血较多,双侧眼周皮下出血。
剃除头发见额顶部至左顶部有一7.5cm创口,创缘前段较整齐,后段不整齐,创口周围可见较大面积皮下血肿,范围达左右顶部,前至额部,以创口(周围)左侧为重,指压有波动感。
左侧额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并血肿内积气。
被害人连某右顶部有一1.5cmx0.5cm哆开创,呈“星芒”状。
右面部分别有3.0cm、1.5cm、1.0cm皮肤擦伤。
右手环指、小指分别有小片状皮肤擦伤。
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的损伤属轻伤,连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2、王某某5共赔偿被害人崔某、连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被害人崔某、连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2、王某某5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3、王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5于2013年3月26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2、王某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连某的陈述、伤情照片,证人崔某某、陈某、宗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内黄县公安局宋村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案件侦破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7、王某某2、王某某5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区区小事,不能冷静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某3、王某某6、王某某7、王某某2、王某某5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砸坏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