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张玉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明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3)明民一初字第01138号
所属地区:明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10-21公开日期:2014-10-09
当事人: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张玉凤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传友,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凤,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明光市国土局)诉被告张玉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光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传友、刘敏,被告张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光市国土局诉称:2006年4月8日被告以陈玉芹名义与原告订立租赁明光中心路63-2号公房的协议,租期至2006年12月31日。

2007年1月1日起,被告以原告租金不合理为由,拒绝返还房屋并不愿意订续租合同。

经多次多方协商2007年1月之后,房租调整为500元,租期至2008年8月。

自2008年9月1日起至今,被告既不交纳租金也不返还房屋,一直占用至今。

其间,原告不断催促退房并交纳租金,被告拒不交房交租金。

根据市场一般租赁价格,原告被被告占用房的租金至少已达41160元。

另被告将占用原告的公房已分别非法以年租金14400元和8400元,转租予尤本国和袁斯玲。

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承租的6间公房;2、自2008年9月1日起交纳逾期占用公房期间租金41160元(暂至2××3年9月30日)。

被告张玉凤辩称:2006年原告与陈玉琴签订租赁合同,陈玉琴租房到期后,我要求与原告签租赁合同,原告不同意签,从2007年元月份起我一直租该房至现在,当时我和原告约定房租9000元一年,实际原告工作人员讲只收我6000元,另3000元表示不要,租金一直交到现在,每年房租费都是原告派工作人员上门收的,现我不同意返还6间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涉案租赁房屋内投资都是我的,包括水电、维修、门等。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明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甲方)与陈玉芹(乙方系被告弟媳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明光市中心路63-2号房屋6间,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水电设施自理,租赁期限1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金440元,按月交付。

双方还就乙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玉凤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但原告与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未约定租赁期限。

2009年2月12日被告以陈玉芹名义向原告补交2007年10月至12月租金,3个月,每月租金500元,计1500元,补交2008年1至8月租金,8个月,每月租金500元,计4000元,两项合计5500元,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涉案租金。

2××3年4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返还原承租的6间公房;2、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交纳逾期占用公房期间租金34000元(至2××3年9月30日)。

另查: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玉凤将涉案的房屋中的一间转租给袁斯玲,租期一年(2012年3月5日至2××3年3月4日),租金8400元(实际收取租金76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玉凤又将涉案的房屋中的一间转租给尤本国,租期一年(2012年1月15日至2××3年1月14日),租金144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还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原房地坐落在明光中心路63-2号(房屋6间)现变更为明光市中心路79号由南向北第1间、2间。

涉案房屋原告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明房地权证2××3字第0927号、第××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被告转租房屋协议两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明光市国土局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被告与原告之间因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又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承租的6间公房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3年9月30日,按每月500元计算交纳逾期占用公房期间租金34000元的请求。

由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因被告在此期间实际占用房屋为61月,按每月500元计算即30500元(61月×500元∕月)。

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其租金一直交到现在的意见。

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被告辩称其对涉案房屋内投资即水电、维修、门等是其投资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明光市中心路79号由南向北第1间、2间(原房地坐落在明光市中心路63-2号房屋6间)房屋,将该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