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
2008年1月21日因诈骗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王××。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蔡×、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伙同叶某(另案处理)窜至天台县道新华书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骗带至旁边的一个巷子里,两人合谋以假黄金首饰骗走被害人张某身上的黄金耳环和人民币280元。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骗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4056元。
2、2013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伙同叶某窜至天台县道广播电视局对面的巷子里,两人合谋以假黄金首饰骗走被害人周某身上的3个黄某某指、一只铂金戒指和人民币350元。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被骗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4032元。
3、2013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叶某窜至天台县道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许某骗至旁边一巷子里后,两人合谋以假黄金首饰骗走被害人许某身上的黄金耳环、黄某某指等物。
经鉴定,被害人许某被骗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3230元,铂金项链以及玉如意吊坠无法鉴定。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家属已退赔上述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周某、张某、许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侦查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证明》,《价格鉴证书》,《归案经过》,《前科劣迹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上述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