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支才,又名范知才,男,1964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原担任和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家住安徽省和县。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支才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支才及其辩护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支才在担任和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工作期间,利用分管环境监察、行政执法、污染控制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企业人员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1429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支才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范支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当庭未作答辩。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2013年5月14日检察机关没有对范支才采取拘传等措施、也没有对其受贿行为宣布调查,且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范支才即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而检察机关系2013年5月16日才正式立案;从卷中材料反映出范支才主动交待在先,他人证实在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的司法解释精神,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从本案的公平性上来说,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受贿的主观恶性较轻。
所收的受贿款只有八万元是现金,系逢年过节等收的;没有主动收;没有为特定对象谋取利益。
3、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检举邢光华、洪诚各收受谢某甲送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支才在担任和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工作期间,利用分管环境监察、行政执法、污染控制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收受相关企业人员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1429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支才先后4次非法收受和县金鑫铸造厂副经理潘某为能够在环境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得到关照所送人民币45000元。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办公室,收受潘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和县环境保护局附近潘某的车内,收受潘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和县环境保护局附近潘某的车内,收受潘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和县环境保护局附近潘某的车内,收受潘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范支才先后2次非法收受和县亚亚禽业加工厂(原香亚禽业制品厂)负责人李某为能够在环境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得到关照所送人民币20000元。
1、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三、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支才先后10次非法收受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原安徽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为能够在环境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得到关照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20900元。
1、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范支才均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共计6000元。
2、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支才均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共计6000元。
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以报销餐饮发票的方式所送人民币1800元。
4、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以报销汽车装潢发票的方式所送人民币1300元。
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以报销餐饮发票的方式所送人民币1500元。
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所送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部。
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支才先后5次非法收受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甲、厂长谢某乙、副总经理刘某甲、总监理任某为能够在环境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得到关照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
1、2011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和县财苑酒店,收受谢某乙所送购物卡3000元。
2、2011年的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谢某甲的办公室,收受谢某甲所送购物卡5000元。
3、2012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住处附近,收受刘某甲、任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4、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谢某乙的办公室,收受谢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
5、2013年的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办公室,收受任某所送购物卡3000元。
五、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支才先后5次非法收受安徽旷能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生产部负责人王某乙为能够在环境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得到关照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
1、2010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购物卡1000元。
2、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支才均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购物卡2000元。
共计6000元。
3、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住处附近,收受王某乙所送中石化加油卡5000元。
六、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支才先后5次非法收受安徽威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为能够在环境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得到关照所送购物卡7000元。
1、2011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办公室,收受姜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2、2011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办公室,收受姜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3、2012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办公室,收受姜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4、2012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和县环境保护局办公楼一楼,收受姜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5、2013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其办公室,收受姜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七、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支才先后3次非法收受安徽天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副总经理孙某、主办会计宋某为能够在环境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得到关照所送人民币6000元。
1、2010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和县历阳镇镇政府附近,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和县东环路附近,收受孙某、宋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和县其住处附近,收受孙某、宋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
八、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支才均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和县鼎力热浸镀锌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张某为能够在环境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得到关照所送人民币2000元,3次共计人民币6000元。
九、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支才先后2次非法收受和县新生采石场承包人刘某乙为能够在环境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得到关照所送人民币4000元。
1、2012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在和县历阳镇镇政府附近,收受刘某乙所送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的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在和县历阳镇陋室西街,收受刘某乙所送人民币2000元。
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支才在和县历阳镇镇政府附近,非法收受安徽泰龙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鼎泰金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丁某为能够在环境监察过程中得到关照所送购物卡4000元。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范支才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调查、核实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范支才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谢某甲等人的人民币和财物给自己,目的是对他们的企业关照的情况。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得到关照,送范支才45000元及2000元购物卡。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得到关照,送范支才20000元。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得到关照,送范支才财物价值人民币20900元。
5、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甲、任某的证言证实为得到范支才的关照,送范支才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
6、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为得到范支才的关照,送范支才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
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为得到范支才的关照,送范支才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
8、证人王某丙、孙某、宋某的证言证实为得到范支才的关照,送范支才人民币6000元。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为达到范支才的关照,送范支才人民币6000元。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为得到范支才的关照,送范支才人民币4000元。
1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为得到范支才的关照,送范支才购物卡4000元。
12、案件线索移交函、到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系2013年5月14日到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5日将案件移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同年5月16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
13、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证实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0日扣押余治芳交来的人民币100000元。
14、关于和县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规定、户籍、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文件、分工文件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及分管分管环境监察、行政执法、污染控制等工作的事实。
15、和县环境保护局对和县金鑫铸造厂、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旷能电池有限公司、和县新生采石场、安徽泰龙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鼎泰金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询问笔录及企业情况查询证实和县环境保护局对企业的管理情况。
16、和县环境保护局对和县亚亚禽业加工厂(原香亚禽业制品厂)、安徽绿洲动力有限公司(原安徽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徽威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门实业有限公司、和县鼎力热浸镀锌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处罚通知及企业情况查询证实和县环境保护局对企业的管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支才在担任和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29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支才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