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被告人赵正学运输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西市人民法院案号:(2013)靖刑初字第191号
所属地区:靖西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10-15公开日期:2014-10-31
当事人:赵正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正学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正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正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正学系吸毒人员,为吸毒品费用与自称“阿牛”的德保籍男子商定后,于2013年5月26日下午骑摩托车搭“阿牛”到靖西县城南郊排沙(地名),同约定的壬庄乡一中年男子以每克330元赊购毒品海洛因一包,欲以每克350元卖给“阿牛”从中赚取差价。

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正学骑摩托车搭“阿牛”前往靖宇车站交易,途经新靖镇吉坡小学附近路段时被侦查人员截查,被告人赵正学与“阿牛”跳车逃跑,公安人员当即将已逃离10米的被告人赵正学抓获,“阿牛”逃脱。

当场从被告人赵正学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称量净重51.9克。

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海洛因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含量为44.7%。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正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为5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正学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并建议在十四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间量刑,并处没收财产。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正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正学是吸毒人员,有以贩养吸行为。

2013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正学在家将包装好从他处得来的毒品放进自己的左边裤袋,然后用其妻子刘某某的摩托车从家里搭载一个叫“阿牛”的人往靖宇车站方向行驶,途经新靖镇吉坡小学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截查,“阿牛”跳下摩托车逃跑,被告人赵正学被公安人员追上并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赵正学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当面过称,称量净重51.9克。

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含量为44.7%。

另查明,被告人赵正学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过称、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人刘某某证言,本院(2008)靖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靖西县看守所靖看释字(2009)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正学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经过法庭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数量达51.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正学在前罪被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