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杭州舍得服饰有限公司与余来金、程秀珠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2365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3-10-21公开日期:2014-06-20
当事人:杭州舍得服饰有限公司,余来金,程秀珠,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劳动争议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舍得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熔。

委托代理人:周毅、胡程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来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秀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乙。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锦惠。

上诉人杭州舍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来金、程秀珠、汪某甲、汪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余来金、程秀珠系余彩丽的父母,汪某甲、汪某乙系余彩丽的子女。

2011年4月27日晚,汪文开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下班回家途中,在杭州市杭海路德胜东路口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汪文开与位于后座的妻子余彩丽均当场死亡。

2012年11月2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余彩丽为工伤。

另查明,余彩丽生前系舍得服饰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

2013年3月19日,余来金、程秀珠、汪某甲、汪某乙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舍得服饰公司支付余来金、程秀珠、汪某甲、汪某乙丧葬补助费17865.5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82180元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838800元。

该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舍得服饰公司支付余来金、程秀珠、汪某甲、汪某乙丧葬补助费17164.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支付汪某甲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0元,支付汪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237600元,上述款项合计852944.98元,舍得服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余来金、程秀珠、汪某甲、汪某乙的其他申诉请求。

舍得服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舍得服饰公司不予支付余来金、程秀珠、汪某甲、汪某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予支付汪某甲、汪某乙亲属抚恤金,共计852944.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来金、程秀珠、汪某甲、汪某乙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舍得服饰公司作为余彩丽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余彩丽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010年杭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4330元,余彩丽丧葬补助金应为17165元(34330元÷12个月×6个月)。

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余彩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382180元(19109元×20年)。

余彩丽死亡时,汪某甲、汪某乙均未满18周岁,舍得服饰公司应向汪某甲、汪某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汪某甲、汪某乙两人父母双亡,属于孤儿,汪某甲抚恤金应为216000元(3000元/月×40%×180个月),汪某乙抚恤金应为237600元(3000元/月×40%×198个月)。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一、舍得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来金、程秀珠、汪某甲、汪某乙丧葬补助金171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合计399345元;二、舍得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汪某甲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0元;三、舍得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汪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237600元;四、驳回余来金、程秀珠、汪某甲、汪某乙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舍得服饰公司负担。

宣判后,舍得服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彩丽工亡是因交通事故引起,该事故主要责任方已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进行支付。

且舍得服饰公司现已经营不善,早已资不抵债,无法对余来金、程秀珠、汪某甲、汪某乙承担和支付巨额的赔偿款。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判决舍得服饰公司不予支付余来金、程秀珠、汪某甲、汪某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汪某甲、汪某乙亲属抚恤金,共计852945元;由余来金、程秀珠、汪某甲、汪某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