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南刑初字第627号
所属地区:南安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5-05公开日期:2015-07-09
当事人:孙某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文盲,无业。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毅,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曾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特情举报在南安市水头镇五洲酒店八层电梯口抓获被告人孙某,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45.87克)。

后在被告人孙某带领下,办案民警在五洲酒店818号房间内的电视下面的桌子上查获被告人孙某放置的甲基苯丙胺两包(共净重2.31克)。

2015年2月11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南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南安市水头镇五洲酒店818号房间内抓获涉嫌贩毒的同案人梁俊(绰号老二,另案处理)。

2015年2月7日,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被告人孙某的新鲜尿液100ml进行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称重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尿检检验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特情举报在南安市水头镇五洲酒店八层电梯口抓获被告人孙某,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45.87克)。

后在被告人孙某带领下,办案民警在五洲酒店818号房间内的电视下面的桌子上查获被告人孙某放置的甲基苯丙胺两包(共净重2.31克)。

2015年2月11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南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南安市水头镇五洲酒店818号房间内抓获涉嫌贩毒的同案人梁俊(绰号老二,另案处理)。

2015年2月7日,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被告人孙某的新鲜尿液100ml进行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具体身份情况及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6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特情举报在南安市水头镇五洲酒店八层电梯口抓获被告人孙某。

(3)南安市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同案人梁俊已移交泉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4)称重照片证言证实:上缴1号甲基苯丙胺空袋子的重量为1.20克;上缴1号甲基苯丙胺总重量(连袋子)为46.91克;原装1号甲基苯丙胺袋子重量为0.61克;上缴2号甲基苯丙胺袋子重量为0.22克;上缴2号甲基苯丙胺总重量(连袋子)为1.62克;原装2号甲基苯丙胺袋子重量为0.25克;上缴3号甲基苯丙胺袋子重量为0.16克;上缴3号甲基苯丙胺总重量(连袋子)为1.02克;原装3号甲基苯丙胺袋子重量为0.09克。

(5)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刑侦中队依法上缴至南安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队的孙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甲基苯丙胺的重量分别为1号45.71克;2号1.4克;3号0.86克。

(6)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根据被认定人陈述、吸毒检测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吸毒未成瘾。

(7)拘留证、抓获经过、提请批准逮捕书等立功材料证实,同案人梁俊在南安市水头镇五洲酒店818室被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缴获1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甲基苯丙胺同案人梁俊已于2015年2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2月11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9)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6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刑侦中队接特情举报称:有一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男子在水头镇五洲酒店。

接报后,办案民警在南安市水头镇五洲酒店八层电梯口抓获被告人孙某,并当场从孙某身上查获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46.48克(毛重)。

后被告人孙某带领办案民警在五洲酒店818号房间内的电视下面的桌上搜出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总毛重2.65克(其中一包毛重0.97克;一包毛重1.68克)。

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物品。

(10)提取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现场提取被告人孙某的新鲜尿液100ml进行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被告人孙某有吸食甲基苯丙胺,其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0张相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就是其笔录中所述的“老二”即同案人梁俊。

证实孙某辨认出贩毒毒品给其的同案人梁俊。

(1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印证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

(13)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孙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