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强,男,汉族。
原告任向东与被告张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向东诉称,2007年3、4月份,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7000元欠条一张,承诺到2014年年底之前归还该借款。
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
2、本案的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富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
2007年3、4月份,被告张富强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任向东借款20000元,经原告的多次向其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7000元的欠条一张。
此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富强欠原告任向东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富强给原告任向东出具欠款17000元欠条予以证明,原告任向东要求被告张富强偿还借款17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任向东人民币17000元。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张富强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