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仲坚与罗日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田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阳民一初字第340号
所属地区:田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5-22公开日期:2015-06-24
当事人:黄仲坚,罗日柳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黄仲坚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罗日柳原告黄仲坚与被告罗日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杰锴担任记录。

原告黄仲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日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仲坚诉称,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心里不服气,回去手持铁棍将正在回家路上的原告打伤。

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裂伤并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因此住院10天。

田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案号:(2015)0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49.46元。

其中,医疗费4033.80;误工费1606.56元;护理费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门诊费839.70元。

上述赔偿是按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

上述经济损失,田阳县公安局那满派出所责令被告赔偿,但是被告拒绝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3、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与费用;4、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具体费用;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费用。

被告罗日柳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回到家后心存不服,便手持铁棍等在路口将正在回家的原告打伤。

当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立即被送往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裂伤并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因此住院10天治愈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

原告因此支付门诊费用839.7元,住院费用4033.80元。

经田阳县那满派出所对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依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033.80元,门诊费839.7元,误工费66.94元/天×24天=1606.56元,护理费66.94元/天×10天=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共计8149.46元。

另查:事发后田阳县公安局百育那满派出所接警并对该纠纷进行调查,经询问在场当事人,查实:被告罗日柳打伤原告事实成立。

广西田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公行罚决字(2015)00170号载明:现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许,罗日柳与同屯的黄仲坚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心里不服气,于是回家持铁棍在本屯黄仲坚家门口将正在走路回家的黄仲坚打伤。

经法医鉴定,黄仲坚的伤势属于轻微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日柳处以行政处罚一十日,罚款伍佰元,并处以收缴作案工具铁棍一根。

罗日柳对田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应冷静对待,正确处理相互关系,但被告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处理,直接将原告打伤致其住院治疗,同时被告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在该事故中应负全部的过错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提出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以支持。

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873.5元,以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发票为准;2、误工费: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收入24432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0日,医嘱建议全休14日共24日,误工费为:1606.48元(24432元/年人÷365日/年×24日),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为1606.56元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