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生有两个儿子张某乙、张某丙。
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
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张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次子张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我要求自行抚养长子张某乙,原告自行抚养次子张某丙。
如原告不同意,两个孩子我都不抚养,我按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10年6月3日生长子叫张某乙,2012年6月17日生次子叫张某丙。
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张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人员情况;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
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两个儿子均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长子张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
次子张某丙年龄尚小,由被告抚养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之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次子张某丙由被告刘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