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强与孙爱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巴民一终字第329号
所属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5-25公开日期:2015-07-06
当事人:nan
案由:nan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男,回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磴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兆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疆,系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珍,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磴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刚,男,回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磴口县。

上诉人马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交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强,被上诉人孙爱珍、王会刚、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巴运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50分许,被告马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借用王会刚所有的龙江牌50型装载机,沿磴口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110国道972公里+100米附近时,因导向轮液压泵油管崩裂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行驶的毛志宏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巴运二分公司的蒙L113**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113**号大型客车乘员袁成、刘利国、杨永青、耿夫礼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二分公司的的受损车辆,委托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大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和更换配件损失鉴定价格为100036无,残值为1000无,实际损失为99036元。

另查明:孙爱珍为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8500元。

被告王会刚交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12000元,孙爱珍领取事故押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客车乘员袁成、刘利国、杨永青、耿夫礼受伤,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停车费、受伤人员医疗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强借用被告王会刚所有的龙江牌50型装载机,故被告马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99036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400元,医疗费8500元,计109936元,核减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王会刚交纳事故押金1万元。

实际赔付99936元。

因被告马强驾驶的龙江牌50型装载机车主为被告王会刚所有,被告马强向车主王会刚借用该车辆时,车主王会刚并未审查马强是否有驾驶该种车辆的驾驶资格证、且未检查车辆的安全部件,被告王会刚未尽到审查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部分车辆修理费1000元(残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17500元,因未实际发生,对该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爱珍当庭未能出示与蒙L113**号大型客车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该车辆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原告孙爱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强赔偿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二分公司各项损失99936元。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会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孙爱珍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