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吕晓明、苏醒,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玲,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春,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明光,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宇,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业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2号。
负责人杨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99号万向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肖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加兵被上诉人朱秀玲、严明光、陈克宇、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支付江苏公司)、通联支付网络股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支付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朱秀玲(甲方)与周加兵、黄晓春、严明光、陈克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因履行协议引起讼争由签约地或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载明签约地为盐城市盐都区,周加兵、黄晓春、严明光、陈克宇均在借款人(乙方)处签名、捺印,该处还盖有“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印章。
现朱秀玲以周加兵、黄晓春、严明光、陈克宇、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要求周加兵、黄晓春、严明光、陈克宇及原通联支付盐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通联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通联支付公司称,原通联支付盐城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通联支付江苏公司承受。
为此,朱秀玲要求通联支付江苏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1、通联支付江苏公司系原通联支付盐城公司主管单位,2014年4月4日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经通联支付公司的申请注销通联支付盐城公司登记;2、朱秀玲住所地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境内,其经常居住地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原系盐都区)新都街道南港村明珠苑18幢201、202室,并取得新都怡和苑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黄晓春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村三组666号,其经常居住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西城逸品10栋1单元602室,均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境内。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因朱秀玲和黄晓春经常居住地均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境内,且借款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亦为签约地或朱秀玲所在地,而协议所载明的签约地亦为盐城市盐都区,故无论借款协议约定管辖是否有效,实际签约地是否在盐城市盐都区境内,盐都法院作为朱秀玲和黄晓春的经常居住地的共同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周加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加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加兵负担。
上诉人周加兵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签署地在亭湖区,上诉人周加兵和原单位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居住地都在亭湖区,借款合同中的部分还款也在亭湖区,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是朱秀玲伪造添加的,亭湖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严明光答辩称:本案应由盐都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黄晓春答辩称:借款协议签约地在亭湖区,应由亭湖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通联支付江苏公司、通联支付公司共同答辩称:朱秀玲在亭湖区开设怡和园宾馆,宾馆位于开放大道108号-2号,其经常居住地就在该宾馆,故应由亭湖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朱秀玲、陈克宇未到庭亦未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