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娟与王育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会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会民一初字第490号
所属地区:会宁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5-29公开日期:2015-06-15
当事人:李某,王某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农民。

系被告王某公公。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梁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因自家地里水渠被挖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经会宁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

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33.09元,误工费3031.5元,护理费916.5元,住院伙食费520元,营养费130元,总计11631.09元。

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事件发生时间属实,被告及家人四人掏了两天的水渠,被原告填埋,因被告质问原告,原告便打被告,继而相互撕扯,致被告鼻子、嘴巴流血,被告取药在家养病。

被告与原告相互撕扯,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不予赔偿,且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因被告王某家地里的水渠被填埋发生争吵、撕扯,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李某被送往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290.29元,检查费742.8元,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椎动脉狭窄(右侧)。

”。

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某的伤情经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4日经会宁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做出对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因其违法行为各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会宁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2、会宁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3、会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单据6份;4、会宁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5、会宁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复印件1份;6、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7、身份证复印件1份;8、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书1份。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会宁县公安局治安协议书复印件1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户籍证明1份。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同村同社居民,在发生纠纷时理应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但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相互谩骂,进而相互撕扯,致原告李某、被告王某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被告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

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因其违法行为各受到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治疗的疾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椎动脉狭窄(右侧)。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290.29元及检查费742.8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以实际发生的费用7033.09元计算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

原告误工天数13天,故误工费为916.52元(13天×25733元/年÷365天)计算为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原告住院天数13天,原告护理费应按916.52元[13天×25733元/年÷365天]计算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