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郑志明。
委托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昌秀。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胡昌秀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昌秀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67,486.62元(包括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币种下同)。
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7,486.62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