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洛阳三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魏北民初字第69号
所属地区:许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5-26公开日期:2015-06-24
当事人:洛阳三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事 由 拟 稿 核 稿 签 发 印 发 份 数 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69号原告:洛阳三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文春领,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三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三联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意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三联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洛阳三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意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三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与被告多次签订密封件《供货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

后经2014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0333.25元货款未支付。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0333.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意斯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7月21日至7月29日,买卖合同四份,2014年7月30日至8月22日,原告发货清单三份,2014年8月22日,原告出具的发票一份。

证明在该合同期间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出具应收货款发票,被告应付金额29961.8元。

第二组,2014年9月12日至10月14日,买卖合同5份,2014年9月19日至10月14日,原告发货清单6份,2014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发票一份,发票确认函一份,快递邮寄单一份。

证明在该合同期间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出具应收货款发票,被告业务经理文朝旭对发票应付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40364.2元。

第三组,2014年8月13日,被告付款10000元转账凭证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整。

第四组,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原告往来账户明细单一份。

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0333.25元,2015年1月5日,由被告业务经理文朝旭对上述债务签字确认。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三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昌意斯特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分8次与原告洛阳三联有限公司签订密封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洛阳三联有限公司向被告许昌意斯特公司提供机械密封件,货物价款总计7032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

2014年8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后经原、被告2014年12月31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333.25元(含被告之前货款未付余额7.2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

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尚有60333.25元货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