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洪伟交通肇事罪,王洪伟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牡丹江农垦法院案号:(2015)牡刑初字第2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5-11公开日期:2016-03-16
当事人:王洪伟
案由:nan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伟,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第八管理区十八作业站农机技术员、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协管员。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决定逮捕,11月21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江,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伟犯交通肇事罪、贪污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恢复法庭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伟及其辩护人刘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洪伟酒后驾驶号牌为黑R×××××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八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八农场)安兴大街与五一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芦某某醉酒驾驶的黑G临27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伟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芦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芦某某所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洪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2毫克/100毫升,属饮酒驾驶;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经侦查,被告人王洪伟于2013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二)贪污罪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洪伟在担任八五八农场第八管理区十八作业站农业技术员兼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协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70余万元农业理赔款,并将其中171213元用于个人购买长城牌汽车及个人生活费用支出。

案发后,长城牌汽车已被依法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王洪伟于2014年11月9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某并认为,被告人王洪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洪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洪伟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王洪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交通肇事后自首,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饮酒驾驶机动车,贪污罪中赃物已被扣押,建议对王洪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申请对重伤鉴定进行重新鉴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挪用公款,没用公款给自己买车,买车用的是自己的钱;关于占用的金额指控不准确,应扣除给付许某某的理赔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洪伟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认为王洪伟具有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情节:1.王洪伟有自首情节;2.王洪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已积极全额赔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王洪伟一贯品行良好,是初犯、偶犯。

希望对王洪伟定罪免处。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洪伟犯贪污罪有异议,认为:1.王洪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

王洪伟2012年虽在十八作业站工作,但没有任何职务,直到2013年10月10日被任命为第八管理区见习技术员,其只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2.王洪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该款被认定为八五八农场的财产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如一定要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是职务侵占罪;3.王洪伟在明知纪委找他的目的的情况下经通知便直接到纪委,且如实供述,应视为其在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就直接投案,应构成自首。

综上希望对王洪伟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洪伟酒后驾驶号牌为黑R×××××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五八农场安兴大街与五一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芦某某醉酒驾驶的号牌为黑G临276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伟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芦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芦某某所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洪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2毫克/100毫升,属饮酒驾驶;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王洪伟与被害人芦某某的家人积极协商,于2014年4月18日达成赔偿23万元的协议。

芦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洪伟的任何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免予追究王洪伟的责任。

上述赔偿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人王洪伟于2013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依法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洪伟出生于1985年6月22日,案发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洪伟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赶到现场后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将王洪伟带回交警队进行调查。

3.到案经过一份,证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五八中队万某接到报案后组织警力到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发现黑R×××××轿车驾驶人王洪伟有饮酒嫌疑,遂带到八五八交警中队进行询问调查。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洪伟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芦某某违反了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洪伟是肇事轿车的所有人及车辆登记信息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洪伟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芦某某准驾车型为B2,不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

7.强制措施凭证二份,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留了肇事的轿车和摩托车。

8.返还物品凭证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将扣押王洪伟的轿车、驾驶证、行驶证返还给了王洪伟。

9.收条二份及谅解书一份,证明肇事后,王洪伟与芦某某的家人积极协商,于2014年4月18日达成协议赔偿23万元。

芦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洪伟的任何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免予追究王洪伟的责任。

2014年4月18日,被害人的家人李秀芝收到王洪伟给付的现金7.5万元,另外医药费3.5万元已先行给付。

2014年8月4日,芦某某收到王洪伟给付的12万元。

10.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与王洪伟一起吃饭饮酒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与王洪伟一起吃饭饮酒的事实。

1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与王洪伟一起吃饭饮酒的事实。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与王洪伟一起吃饭饮酒的事实。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芦某某饮酒的事实。

15.证人张某全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芦某某饮酒的事实。

16.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芦某某饮酒的事实。

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芦某某饮酒的事实。

18.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自己饮酒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19.被告人王洪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晚自己酒后驾车与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事实。

20.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芦某某所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21.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洪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2毫克/100毫升,属饮酒驾驶;被害人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22.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2012年4月6日,八五八农场聘任被告人王洪伟为八五八农场第八管理区见习技术员,2013年改聘王洪伟为八五八农场第八管理区十八作业站农机技术员,王洪伟2012年至2014年兼为十八作业站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种植业保险业务协管员。

2012年,王洪伟在填报给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受灾农户测产表时,经请示时任十八作业站站长的莫某,莫某指示王洪伟填报一些虚假的受灾情况套取部分理赔款。

当年套取理赔款329504元。

2013年,时任第八管理区主任的孙某告诉莫某和王洪伟在上报保险理赔测产表时编造一些虚假数据上报,当年套取理赔款393279元(已扣除2013年龚某名下的25230元,因莫某称此款是真实理赔,不是编造的)。

2012年套取的理赔款中王洪伟占用159504元,2013年套取的理赔款中王洪伟占用19054元,二年合计占用178558元,王洪伟另以保险理赔款的名义将其占用的部分款项支付给王某甲7345元、支付给许某某19742元,王洪伟本人实际挪用2012年和2013年套取的理赔款151471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监察局追缴王洪伟违纪资金70160元,2014年12月3日以八五八农场第八管理区十八作业站的名义上交到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财务处。

案发后,王洪伟的家人将其余挪用款项81311元交到本院。

被告人王洪伟于2014年11月9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系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监察局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于2014年11月9日受案调查本案。

2.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上午,检察院收到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纪委移送的王洪伟涉嫌贪污的案件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反贪局工作人员前往八五八农场了解相关情况,王洪伟主动承认贪污公款的情况。

当日下午,将王洪伟带回检察院,经检察长批准,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

3.任职文件一份,证明八五八农场党委组织部、八五八农场人事科2013年10月10日以组人批字(2013)1号《关于孙荣义等同志聘解职的批复》,决定聘任王洪伟为第八管理区十八作业站农机技术员。

4.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八五八保险社证明一份,证明第八管理区十八作业站王洪伟2012年至2014年为该公司种植业保险业务协管员。

5.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八五八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6.扣押财物清单一份,证明检察机关于2014年11月10日扣押了王洪伟的长城哈弗H6汽车一辆7.2012年和2013年保险理赔确认书二组,证明2012年和2013年二年,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确认给十八作业站的理赔款明细情况,其中包含王洪伟套取的理赔款722783元。

8.王洪伟整理的虚假理赔名单二份,证明2012年王洪伟利用曹某明、曹某伟等48人套取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329504元;2013年利用赵某某、曹某伟等28人套取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理赔款418509元,二年合计748013元。

9.银行查询明细三组,证明被告人王洪伟利用龚某、卞某某、马某某三人银行卡存取套取的保险理赔款的情况。

10.王洪伟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一组,证明王洪伟于2013年2月20日用其在黑龙江省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兴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内的钱款11万元在鸡西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城牌汽车的事实。

11.书证追缴财物清单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二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监察局追缴王洪伟违纪资金70160元,2014年12月3日以八五八农场第八管理区十八作业站的名义上交到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财务处;2014年11月7日,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监察局追缴莫某违纪款17万元,2014年12月3日以八五八农场第八管理区十八作业站的名义上交到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财务处。

12.书证潘某等人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一组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存款凭单一组,证明潘某等人保险理赔款到账后被王洪伟经手陆续转到龚某、卞某某、马某某等人账户上去的事实。

13.证人莫某的证言,莫某系八五八农场第八管理区副主任,兼任十八作业站站长,证明从2012年2月份开始担任现职,2012年和2013年该站填报的测产表有虚假数据,该虚假数据是莫让王洪伟填报的。

2012年9月底,王洪伟问莫如何填报2012年测产表,莫让王洪伟编一些虚假的数据,套取理赔金给作业站用于二次分配和处理一些报销不了的费用。

王洪伟就编了一些虚假数据上报给了保险社。

2013年八五八农场种植龙粳31的农户产量很低,农场让作业站给农户补贴一些,管理区孙某对莫和王洪伟说在填报十八站阳光保险测产表时编一些数据套出钱补贴种植龙粳31的农户,再给他使用5万元,他处理些费用。

王洪伟就又虚报了测产表。

保险公司把钱都打到作业站提供的农户的邮储银行卡里,卡都在作业站,没发给农户,王洪伟把套出来的理赔金都转到龚某、卞某某名下的邮储银行卡里。

2013年春节前,莫向王洪伟要10万元,王洪伟从理赔款里拿出10万元给了莫。

过了几天莫又向王洪伟要了7万元理赔金,用于补莫替李某赔出去的5万元,剩余2万元被莫用于其他花销。

2013年套取的理赔金,补贴龙粳种植户12万多元,给主任孙某5万元,莫先后拿走10万元,另有25230元是真实理赔款,打到龚某的卡上被莫某取走了,其余款项在王洪伟处。

14.证人郝某的证言,郝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八五八保险社主任,证明郝从2005年开始在该保险社担任主任。

该保险社主要业务是八五八农场的农业保险业务。

八五八农场每个作业站都有阳光保险协管员,保险社与各作业站的业务是和协管员联系的。

协管员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是各个作业站的工作人员,是由各管理区推荐上报的。

协管员负责上报各作业站报灾、勘察灾情、测产等所有报表工作。

王洪伟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一直担任十八作业站的协管员,负责该站报灾、勘察灾情、测产等所有报表工作。

管局阳光保险公司把理赔款直接打到受灾农户名下的银行卡里,受灾农户的银行账号是各作业站的协管员提供给保险公司的。

银行卡应该在农户手里,不该在协管员手里。

1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王某甲系八五八农场十八作业站农户,证明王洪伟2013年曾经给王某甲7000多元钱,王洪伟说是2012年的阳光保险钱。

16.证人冯某刚的证言,时任八五八农场第八管理区主任,证明从2009年12月底至2013年2月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