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雪。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茂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5日15时10分许,盛义水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由南向北行至兴太路240号路灯杆处时逆向行驶,与由北往南尤雪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尤金生)相撞,至两车损坏,尤雪、尤金生受伤。
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2年1月26日作出苏相公交相认字(2012)第P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当事人盛义水驾驶机动车形经事故路段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当事人尤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之规定,但此违法行为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尤金生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
遂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盛义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尤雪、尤金生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另查,被告梅茂超系个体工商户,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新艺家具厂的经营者,系苏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十三条载明:“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盛义水系被告梅茂超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
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尤雪收到被告梅茂超预付款36635元。
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尤金生为赔偿事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出具(2014)相民初字第09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尤金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8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735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0441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履行。
二、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梅茂超自愿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原告尤金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65元,与其预付原告尤金生的人民币3365元相抵后,无需再行给付。
三、原告尤金生就本次事故与各方再无其他纠葛。
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尤金生负担。
”。
又查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尤雪因车祸致下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
2、被鉴定人尤雪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
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尤雪预付。
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尤雪下颌骨内固定未取出即进行伤残鉴定不合理,且原告在伤情恢复中,根据现有就医材料,原告尤雪的伤情也不足以评残,故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合理且三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准许,依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异议出具了书面说明并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明确:“1、关于伤残程度。
根据相关医学资料记载:下颌骨是颌面部唯一可动的骨骼,且下颌骨结构较脆、薄,轻微骨折即可引起移位,影响牙合和咬合关系,存在引起张口受限的病理基础。
本案中,被鉴定人尤雪于2012年1月15日因车祸致下颌骨骨折等,2014年4月1日至我所鉴定时查体见其张口度为二横指,属轻度张口受限。
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j)条(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
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误工期限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护理期限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部分、大部分、全部),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营养期限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被鉴定人尤雪于2012年1月15日因车祸致伤,伤后二年余取出内固定物,我们认真审阅其送鉴的所有影像学资料,证实其左胫腓骨骨折发生延迟愈合,故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2条、第5.4.3.1条、第10.2.16条、第10.3条和附录B.5条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尤雪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属合理范畴。
”。
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尤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等材料,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法院调取的(2014)相民初字第0933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尤雪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8083.24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梅茂超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尤雪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
原告尤雪主张,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入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同年2月7日出院,2014年3月2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同月5日出院,经多次复诊,至今花费医疗费58181.69元,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6天,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鉴定过程和结论完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误工期限为18个月,原告将自有的苏E×××××货车自2010年4月17日起挂靠在苏州市全景贸易有限公司运营,自同年5月起为苏州良丰纸业有限公司送货,提供两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二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现以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标准42557元/年计算18个月的误工费为63835.5元;按每人每天60元为标准计算120天的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因看病就医,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相应票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10%为65076元;原告之子尤文浩(2006年7月28日出生),需要抚养11年,以二分之一的份额,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0%为11402.05元,现提供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就医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在当庭接受质询时答非所问且个别问题未予答复,故不认可鉴定意见,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可按2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2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按1530元/月计算;护理期限认可1人护理120天,要求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故对此也不认可。
被告梅茂超同意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的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58181.68元,被告方虽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虽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及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情况,认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的营养费为2400元;误工期限为18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故按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标准42557元/年计算18个月的误工费为63835.5元;按每人每天60元为标准计算120天的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未提供看病就医的相关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尤雪的损失为:医疗费581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3835.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478.0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鉴定费252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尤雪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在(2014)相民初字第0933号案件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赔偿了735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441元,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尤雪人民币1022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人民币114183.23元(包括鉴定费252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虽两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虽过检验有效期、未投保交强险,但与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而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尤雪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了20%的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91346.58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93546.58元。
被告梅茂超作为盛义水的雇主及车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836.65元,与其预付的36635元相抵扣,原告尤雪应返还被告梅茂超人民币13798.35元,该款可自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给付赔偿款中迳行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梅茂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