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某乙。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两申请人的母亲),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建行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常瞳,女,福建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邱某甲、邱某乙对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连执字第11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林某、邱某甲、邱某乙、王镜典、黄双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出异议,俩申请人以放弃继承的未成年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为由,向本院申请纠正。
经审查:按该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令邱某甲、邱某乙和黄双喜在继承邱居鹏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俩申请人的父亲邱居鹏在2014年4月25日因故死亡。
邱某甲、邱某乙系未成年人,虽然其法定代理人林某代其确认放弃继承邱居鹏的遗产权利,但是林某作为邱居鹏的配偶也是邱居鹏的法定继承人,故林某代邱某甲、邱某乙作出的声明可能侵害邱某甲、邱某乙的权益,依法不予采纳。
邱某甲、邱某乙作为邱居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
在执行中,将邱某甲、邱某乙列为被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