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菱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576号
所属地区:通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5-11公开日期:2016-05-03
当事人:王菱,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徐洪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576号原告王菱,女,50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

被告宋宝贵,男,53岁,汉族,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徐洪梅,女,50岁,汉族,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徐洪梅、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菱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菱、被告徐洪梅、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12月17日、2013年4月24日、4月27日,被告因工程建筑开发缺少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月息5分,并用体育新村7号楼1-2单元12号房屋、1单元1-1号、3号-5号楼2-3号房屋作为抵押。

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宋宝贵、徐洪梅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利息属实。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四份、合同三份、收据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宝贵、徐洪梅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宋宝贵、徐洪梅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宝贵、徐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宝贵、徐洪梅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

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5日借款200,000.00元,月息5分,借款时预扣利息10,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借款100,000.00元,月息5分,借款时预扣利息5,000.00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100,000.00元,月息5分,借款时预扣利息5,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500,000.00元,月息5分,借款时预扣利息25,000.00元。

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4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宋宝贵、徐洪梅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11月5日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因原告借款时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为190,0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2年12于17日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因原告借款时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为95,0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3年4月24日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因原告借款时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为95,0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3年4月27日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因原告借款时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为475,0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已经领取的利息45,0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有超出部分,抵偿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