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法根。
被告沈利英。
被告吴江茂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渔业村中区24号。
法定代表人顾法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吕虎金。
被告周海鸣。
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色胚商区17幢21号。
法定代表人吕虎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文龙。
被告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福林。
被告张学文。
被告吴江市乐乐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
投资人王福林,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顾法根、沈利英、吴江茂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和公司)、吕虎金、周海鸣、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朱文龙、吴江龙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绸公司)、王福林、张学文、吴江市乐乐喷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顾法根、沈利英、茂和公司、吕虎金、周海鸣、海通公司、朱文龙、龙绸公司、王福林、张学文、吴江市乐乐喷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顾法根、沈利英、茂和公司、吕虎金、周海鸣、海通公司、朱文龙、龙绸公司、王福林、张学文、吴江市乐乐喷织厂等十一被告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整体的贷款授信额度为77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其中被告顾法根的授信额度为120万元。
该合同中对于利率、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且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实体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3日,被告顾法根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
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0万元后,被告顾法根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法根、沈利英、茂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76038.67元,并支付利息3128.7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32685元(按照剩余本金金额,年利率12.15%,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顾法根、沈利英、茂和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556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顾法根、沈利英、茂和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法根、沈利英、茂和公司、吕虎金、周海鸣、海通公司、朱文龙、龙绸公司、王福林、张学文、吴江市乐乐喷织厂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顾法根、沈利英(系顾法根的配偶)、吕虎金、周海鸣、朱文龙、王福林、张学文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龙绸公司、茂和公司、海通公司、吴江市乐乐喷织厂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619861)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甲方联保体成员及其按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
乙方给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70万元,其中被告朱文龙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顾法根的授信额度为120万元,吕虎金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王福林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和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
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8.1%。
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相应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质押担保,交纳保证金的比例为授信额度的10%。
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
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
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
若任一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等情形的,则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体成员、丙方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
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
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额。
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
2013年12月3日,被告顾法根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顾法根发放贷款12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8.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
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但借款发放后,被告顾法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仅按约足额归还了2014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对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3240元仅归还了111.28元,尚余3128.72元未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法根未归还借款本金。
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以顾法根交纳的保证金本息123961.33元抵充借款本金。
之后被告顾法根未再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还款责任,遂致本案诉争。
还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47556元。
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475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法根、沈利英、茂和公司、吕虎金、周海鸣、海通公司、朱文龙、龙绸公司、王福林、张学文、吴江市乐乐喷织厂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约向被告顾法根发放120万元贷款后,被告顾法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顾法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76038.67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顾法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属于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顾法根、沈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沈利英对被告顾法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茂和公司、朱文龙、龙绸公司、吕虎金、周海鸣、海通公司、王福林、张学文、吴江市乐乐喷织厂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顾法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茂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法根、沈利英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076038.6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3128.72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76038.67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以上合计款项,由被告顾法根、沈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